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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丁永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丁永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负责人:王崇勇。委托代理人:徐文辉、俞飞燕。被告:丁永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丁永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如何还款、如何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人民币6950.45元(其中贷款本金4931.53元、利息1734.90元、滞纳金284.02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至2015年4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6950.45元(其中本金4931.53元、利息1734.90元、滞纳金284.02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丁永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信用卡。2010年9月13日,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如何还款,如何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9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31.53元、利息1734.9元、滞纳金284.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丁永杰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丁永杰利用该信用卡(卡号40×××91)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4931.53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被告丁永杰应履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永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31.53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31.5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2018.92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