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芳琴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琴,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张芳琴,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天河中怡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温超仪,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琴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产���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琴,被告中怡分公司、广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中怡分公司处购买日常用品的时候发现有广州市果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王新疆骏枣,于是购买了6袋,单价66.8元/包,总货值334元。回家准备送部分给朋友食用时,朋友看到涉案产品却声称涉案产品违法。出于对产品的品质的疑惑,原告查找了相关的资料得知:涉案产品品名:果王新疆骏枣,净含量:400克;配料:红枣;执行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开封后直接食用或用于泡酒、煲汤、煮粥。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是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按该标准的定义为:用鲜枣晾干、晒干或烤干制而成。其制作程序并没有清洗、杀菌、灭菌的程序,却标注食用方法是即吃,就是暗示说涉案产品是经过杀菌处理过的,其并不符合GB/T5835(干制红枣标准)的定义。并且免洗即吃的红枣是有相关的标准的,GB/T5835[免洗红枣标准]的产品定义为:以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等工艺制成的没有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很明显GB/T26150-2010的制作要求要高于GB/T5835,涉案产品执行的是GB/T5835,却使用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里经过杀菌可以即吃的质量暗示。涉案产品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宣称直接食用,明显是以此来表述其产品的质量状况。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同时其行为按《欺诈消费处罚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可依法认定其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据此原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依法索赔,请贵院依法���以支持。请求判令:1、被告中怡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334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倍货款1002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原告通过大量购买商品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造成原告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原告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恳请法庭明察。三、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讼争商品标注的内容不具有任何违法性,且无任何暗示,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广州市番禺区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指向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对讼争商品出具的《检验报告》均明确显示,商品标签完全符合GB/T5835-2009第8.2条和GB7718-2011的要求,而不存在任何违法性。众所周知,枣是可以不经加工直接食用的,讼争商品标注“��用方法:开袋即食”并无不妥。“开袋即食”本身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种食用方式的通俗用语言,即食物不需要通过蒸煮等再加工即可食用。讼争商品实际执行标准GB/T5835以及原告提及的GB/T26150免洗红枣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两者均未涉及“开封后直接食用”问题;GB/T5835没有规定“干制红枣”不能“开封后直接食用”,同样,GB/T26150也并未规定“免洗红枣”可以“开封后直接食用”。讼争商品生产商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严格执行了水果制品的生产流程,经过选料、清洗、整理、装盘、烘制、精选、包装等几道工序,保证讼争商品的质量,符合卫生标准,完全达到“开封后直接使用食用”要求。GB/T5835对干制红枣的分类、技术要求、品质卫生、检验、包装、标签、运输、储存等作出了具体要求,并未对其加工工艺进行描述;但原告以此认定执行GB/T5835的讼争商品“没有经过杀菌灭菌的情况下宣称开袋即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被告出售讼争商品原告支付对等价款为对价,自始至终未实施过任何欺诈行为,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显然,双方的交易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且不具备任何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况且,原告既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退货要求,因此,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三倍价款赔偿于法无据,即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驳回。而退一万步,即使原告坚持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根据修订后的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无道德瑕疵,依法也不构成���诈。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权或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四、从涉案产品可以充分反映,如果涉案产品不经过选料、清洗、整理、烘制,灭菌等工序是根本不可能有现在商品包装所装的商品的现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被告中怡分公司处购买了果王新疆骏枣5袋,支付价款334元。该产品外包装配料注明产品标准号:GB/T5835,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或用于泡酒、煲汤、煲粥,生产商为广州市果品有限公司。另查明,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载明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一般杂质是指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国家标准GB/T26150-2010《免洗红枣标准》载明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被告广百公司是被告中怡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怡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是否构成对消费者欺诈。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5835,但根据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技术要求中对品质的要求为一般杂质不超过0.5%。而根据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综上,根据生活常理,混有枣枝、叶、泥沙及灰尘等一般杂质显然不在可以直接食用的范畴;根据国家对不同制作工艺红枣的标准定义,可以直接食用的免洗红枣的要求为无杂质。虽被告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干制红枣在开封后食用是不符合安全性,但对消费者而言,允许包含有适量杂质的红枣与无杂质可以食用的红枣属于不同质量要求的红枣,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时的判断。涉案产品宣称其开封后直接食用的描述,足以误导消费���认为涉案产品“无杂质可以食用”,构成对消费者欺诈。被告中怡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原告要求其司退还货款334元并赔偿1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怡分公司属于被告广百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广百公司应对被告中怡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怡分公司退还原告张芳琴货款33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芳琴1002元;三、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怡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芳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