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宏河与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河,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黄宏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牟家文。被告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玉龙。原告黄宏河诉被告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河的委托代理人牟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路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河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被告处花费258元购买“提拉米苏面包”,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执行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因面包已霉变,故不再要求退货退款,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十倍赔偿25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车旅、通讯费、打印费、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宏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发票1份,证实本案面包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产品照片1份,并当庭出示包装袋核实,证实被告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被告铁路服务中心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宏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宏河在被告铁路服务中心处购买“提拉米苏面包”若干个,货款共计25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该面包的食品标签上注明“品名:面包;配料:面粉、砂糖、酵母等;食品流通证:SP45020231351015155;制造商:柳州市鱼峰区陆尚提拉米苏甜点店;保质期:常温状态(3天);地址:文昌路3号×××号;生产日期:2015年4月30日;电话:280×××1”。本院认为,本案的“提拉米苏面包”为预包装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食品标签上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但本案的食品标签并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2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在诉状中已标明其为自由职业者,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车旅、通讯、打印、律师费4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向原告黄宏河支付十倍赔偿金2580元。二、驳回原告黄宏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柳州铁路火车站劳动服务中心负担7.3元,由原告黄宏河负担17.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