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下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立志与蔡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商初字第65号原告高立志,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胜平,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高立志诉被告蔡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志诉称,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立志经营电器生意,被告蔡胜平经营木业等生意。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7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30000元(到2014年3月21日还清)、2014年6月6日借款60000元、2014年6月14日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90000元、2014年9月14日借款60000元,共计46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于当日以现金形式收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月利率至少为20‰,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130000元,约定了归还期限,因此该借款的利息请求应当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其他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立志归还借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33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蔡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姜花村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