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与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855号原告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2125280-8。经营者陈守方,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白宁,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诉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俊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1,000元,支付违约金7,35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锈钢组合水箱一个,总价款为3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总金额的30%,设备进入现场后再付总金额的50%,水箱安装完工后7日内需方支付总金额的15%,余下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预付款后,原告即为被告加工制作不锈钢组合水箱。2013年12月3日不锈钢组合水箱经被告验收合格,余下加工价款21,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关于金利恒水箱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不锈钢组合水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元预付款后,尚有21,000元加工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系被告违约,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加工价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金立恒不锈钢水箱制造厂21,000元加工价款的违约金(违约金19,5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加工价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1,5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加工价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瑞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