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芒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官必先诉被告封再权、封押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必先,封再权,封押保,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官必先,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成纲,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封再权,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被告封押保,系被告封再权的父亲,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煜,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敏,女,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官必先诉被告封再权、封押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必先的委托代理人杨成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煜、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必先诉称,2013年11月2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封再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芒市至江东乡雷达气象站附近弯道路段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中,被告封再权系无证驾驶,其所驾车辆由其父亲封押保在德宏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24.74元,分别是:医疗门诊费44641.94元;误工费按原告在芒市强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月工资2960元计为:180天×98.66元/天=17758.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八级伤残计为:139416元;护理费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为:80天×76.35元=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即人民币103424.74元,由被告封再权、封押保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偿原告51712.37元。被告封再权、封押保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封再权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予以理赔。庭审中,原告官必先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一、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封再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证明1份,欲证明:1、原告工作、生活都在芒市,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月工资是2960元。三、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3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欲证明:1、原告病情、入院出院情况;2、医疗费43101.25元、门诊费1540.69元。四、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4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欲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原告病情;3、鉴定费130元。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官必先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一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对云NV85**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官必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6时30分,原告官必先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封再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芒市至江东乡雷达气象站附近弯道路段相撞,造成官必先受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封再权、官必先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官必先因伤先后两次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天数32天,即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费54923.22元,其中合作医疗支付28963.10元,自付25960.12元;第二次住院天数15天,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医疗费17141.13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八级;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鉴定中心进行三期评定,评定结果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8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封再权、封押保向原告官必先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被告封再权所驾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封押保,该车由封押保在德宏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有限期内。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官必先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1712.3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封再权、官必先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封再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承担损失的50%。被告封押保对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封再权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违法上路行驶,发生该起事故,被告封押保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封押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芒市风平镇芒市强华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该项损失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对该项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官必先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641.94元、误工费17758.8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护理费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2072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官必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由被告封再权、封押保连带赔偿原告官必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62.37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元,剩余人民币47362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官必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依法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官必先承担339元,被告封再权、封押保承担340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同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亿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