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大楼住院部一楼电梯口遇见与其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主治医生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廖某某陪同其去院长办公室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一事,遭到被害人廖某某拒绝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拉扯,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将受害人廖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左眼盲目四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廖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菊辉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