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国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细霞,刘其光,吴国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细霞,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潘鉴池,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光,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害人黄燕锋的丈夫。被告人吴国飞,绰号“阿狗”,男,汉族,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2年11月19日因猥亵儿童罪被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麦海源,清远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友文,该所实习律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飞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光、叶细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光,叶细霞的委托代理人潘鉴池,被告人吴国飞及指定辩护人麦海源、王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4日晚,被告人吴国飞携带刀具驾驶摩托车外出,20时许,途经清城区清三公路转入沙坑村新公路路口时遇见被害人黄燕锋,便尾随进入沙坑村新公路,在距离曲塘村小路口向南8米处,吴国飞持刀对黄燕锋实施抢劫,遭到抵抗后,吴国飞持刀捅刺黄燕锋致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搜寻被害人的财物无果即逃离现场并在途中丢弃了作案用的刀具。2、2014年6月13日21时许,吴国飞再次驾驶摩托车到清三公路转入沙坑村新公路路口路段,尾随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叶细霞至沙坑村新公路约200米,加速追上叶细霞,持“U”形防盗锁击打被害人后脑部位,致叶细霞失去知觉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吴国飞抢得叶细霞装有华为Y220T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9元)、人民币200多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单肩挂包,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细霞的损伤为轻微伤。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书证、物证,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飞无视国家法律,以持刀捅刺、钝器打击头部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吴国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光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国飞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黄燕锋的丧葬费:29672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殡葬支出费用2300元;治疗费1079.7元,上述合计685025.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叶细霞请求判令被告人吴国飞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1312元;2、误工费2000元;3、交通费500元;4、财产损失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12元。被告人吴国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国飞的指定辩护人麦海源、王友文对指控的第二个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第一个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黄燕锋的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首先,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害人黄燕锋自己讲是被车撞,且被害人是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当时神智清醒,应区分得清被车撞还是被抢劫。其次,根据被告人吴国飞的供述其有足够的时间搜取财物,但并没有将被害人的手机拿走。再次,被告人吴国飞供述的致伤的位置与尸体检验鉴定书的结果存在矛盾。第四,作案工具刀未查获,不排除存在其他锐器二次伤害的可能性。2、本案的证据关联性差,证明力弱,证据链条不完整。现场及被告人吴国飞的衣裤上未能提取到任何痕迹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连结的证据缺失,不能排除被告人所抢劫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可能性。3、被告人吴国飞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许,吴国飞驾驶摩托车到清三公路转入沙坑村新公路路口路段,尾随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害人叶细霞至沙坑村新公路约200米,持“U”形防盗锁击打被害人后脑部位,致叶细霞失去知觉摔倒在地,吴国飞抢得叶细霞装有华为Y220T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多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单肩挂包,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细霞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叶细霞的证言:2014年6月13日22时,我驾驶摩托车途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玉塘村委会狮子湖乡村俱乐部路段时,在距离乡村俱乐部保安亭前约200米处,我隐约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声,接着我突然失去知觉。我清醒后,发现自己躺在马路上,头部流血。回家后,发现我当时携带的浅蓝色的单肩包不见了,内有本人身份证,起重机械操作证,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各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U盾”2个,华为Y200手机1台,现金约230元。叶细霞指认案发当晚被抢的财物。2、吴某财的证言:吴国飞于2014年6月13日14时至16日休息。3、吴国飞鞋子的照片证明,右鞋头部有一可疑斑迹。4、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出具的《开户资料》证明,除尾号为9618银行卡是户名是叶国标外,其余3张户名均是叶细霞。5、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广东省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日至3月1日,仅接获两起抢劫报案。6、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吴国飞家门口将其抓获,起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挂在该摩托车后架的1把防盗锁。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9日,吴国飞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叶细霞、被告人吴国飞的身份情况。9、清远市公安局横荷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狮子湖乡村俱乐部附近公路。10、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27日18时40分,公安民警在吴国飞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黄埔村委会吴屋二村14号住宅内起获叶细霞的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一台黑色手机,一张中国石化的加油卡,两张手机卡,银行U盾,无线网卡,一双鞋舌上有一个红色苹果标志,黑色间红边的运动鞋,一双灰色间黄边运动鞋,黄色鞋带,有安踏标志。11、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细霞枕顶部有一长为2.3厘米的疤痕,边缘不整齐。左颧部有一1.0×0.7厘米的擦伤痕。左肩部有一2.7×1.2厘米的挫擦伤痕。左肘部外侧有一6.0×2.5厘米的擦伤痕。左大腿中段外侧有一14.0×3.5厘米的皮下出血。左膝部见擦伤。分析认为,枕顶部疤痕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颧部、左肩部和左肘部挫擦伤痕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大腿皮下出血和作息不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叶细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清)公(司)鉴(DNA)字[2015]01044号、[2014]0700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吴国飞鞋子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叶细霞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13、被告人吴国飞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1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我从佛山回来。2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外出,途经清三公路往清城区方向进入狮子湖道路的路口,我发现一名右肩挂着一个浅蓝色单肩手袋的中年妇女驾驶摩托车从对面车道转入狮子湖旁边的道路进村,我尾随至狮子湖道路旁的垃圾池路段,我驾车追上去与其并行几米后,右手拿起摩托车锁往该名妇女正后脑勺部位砸了两下,她连人带车翻落地上,双手抱着被砸的头部,我上前用力抢走她的手袋后逃离现场。我驾车到一条无人的小巷,打开抢来的包,包内有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内有二百多元现金,4张银行卡。一张中年妇女的身份证等物品。随后,我将包等不值钱的物品丢弃。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吴国飞辨认出作案当晚所使用的摩托车;辨认出作案工具“U”形锁。被告人吴国飞指认作案时穿的牛仔裤及案发当晚所抢到的财物。被告人吴国飞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清三公路进入狮子湖乡村俱乐部的新路约200米处就是其抢得一名驾驶摩托车中年妇女的单肩包的地点;横荷街办毛寮村电排站就是其取出包内物品及将包丢弃的地点。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的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黄燕锋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其光的证言:2014年2月4日晚,我妻子黄燕锋携带手电筒外出散步。20时51分,黄燕锋电话告知我被车撞倒,我赶到横荷清三公路入狮子湖乡村俱乐部约50米处的公路边。黄燕锋面朝天、头朝人行道方向躺在地上,头部有血迹,胸前有大片血迹,地上有一滩血。现场有曲塘村的“阿松”和两名男青年,两名男青年告知我她是被车撞的,并已报120。我随后报警。约几分钟,120的救护车将黄燕锋送去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在医院见黄燕锋脖子、胸部有刀伤。经混杂辨认,刘其光辨认出黄燕锋。刘其光指认黄燕锋案发时所穿的拖鞋。指认出黄燕锋的尸体照片。2、刘某华、叶某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刘某华驾车途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玉塘村委会狮子湖乡村俱乐部路段时,见一名孕妇面部流血坐在地上。其回到沙坑村将事情告诉叶某源,随后两人返回,见黄燕锋躺着在打电话,并对我们喊救命,头部、面部、地上及花基旁边有血迹和一把手电筒,刘某华帮她打120。接着她的手机响了,她对她老公说被车撞了。我向她确认,她告诉我被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撞了,那名男子走了。随后,蔡家彬的父亲“阿崇”经过,与我们一起等救护车。一会儿,黄燕锋的丈夫刘其光来到,黄燕锋对刘其光说是被车撞的。随后,刘其光与她坐救护车去医院。3、蔡某其的证言:2014年2月4日20时45分,我驾车途经狮子湖乡村俱乐部牌坊约200米处,有一名孕妇躺在地上,眉角处受伤流血,脸上及地上有血迹。有两名男青年站在其旁边,其中一个说已经报警。我问那名孕妇是如何受伤,她告诉我是被一名男子开男装摩托车撞伤,那名男子往乡村俱乐部方向逃走了。几分钟后,沙坑村的刘某福、刘桂财及伤者的丈夫到达现场。几分钟后,救护车将那名孕妇送院抢救。4、刘某其的证言:2014年2月4日21时许,我弟弟刘其光打电话讲:“他老婆在狮子湖路段受伤了。”我与妻子谭群友赶到现场见地上有一大滩血,现场有刘某福及其老婆陈锡英、两名同村的男子、曲塘村的蔡某其。他们告知我黄燕锋与其丈夫已经去医院,后黄燕锋经抢救无效死亡。5、刘某福的证言:2014年2月4日21时许,我弟弟刘某其电话通知我,黄燕锋在狮子湖乡村俱乐部路段受伤了。我赶到现场,见刘其光抱着黄燕锋坐在地上,黄燕锋叫“好痛”,旁边有同村的两名男子和蔡某其。随后,120将黄燕锋接走。黄燕锋经抢救无效死亡。6、温某章的证言:我是广清医院的医生。2014年2月4日20时51分,接120报称在狮子湖乡村俱乐部有一孕妇车祸外伤。21时07分,我与护士到达现场见一名孕妇仰躺在绿化带的石级上,周围约有四名男子、两辆摩托车。该名孕妇右颞部有巴掌大的血痂,颈右侧有一条长约7厘米的伤口,并叫肚子疼。抢救期间,听旁边人说有人开摩托车将孕妇撞倒后逃跑。我们将该名孕妇送上救护车,期间她一直叫肚子疼。我们将她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她告诉医生是被车撞的。7、唐某明的证言:我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工作。2014年2月4日21时10分,救护车送来一名自称被车撞倒伤者的孕妇到我院抢救,那名孕妇左脸边、右上肢、右乳房等位置有整齐的伤口。在抢救期间,该名孕妇告知我们是被摩托车撞伤的。21时50分,该名孕妇经抢救无效死亡。8、于某宜的证言: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我驾车途经狮子湖乡村俱乐部道路时,见一人侧卧躺在路旁边一个白色的垃圾池附近。9、吴某森、叶某葵的证言:我们是吴国飞的父母。吴国飞约在2014年农历年三十前后回到清远,一般吴国飞在19时许会驾驶红色男装摩托车出去玩。年初八,吴国飞回南海打工。10、何某全的证言:2013年9月,吴国飞到我们工地工作,平时在工地有赌钱的习惯。2014年1月28日开始放假。2月10日,吴国飞回工地上班。11、吴某健的证言:2013年5月份,吴国飞在我们工地做工,期间有与工友赌钱。年底,吴国飞因为输钱,先后二次问我借了共计1万元。12、《考勤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吴国飞休假。13、吴某健提供的《借条》证明,2014年1月15日,吴国飞向其借1万元。1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黄燕锋入院抢救至死亡的经过。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玉塘村委会沙坑村新公路。中心现场位于距离曲塘村小路口往南8米的路边上。现场公路边地面上有分散血迹。其中,距离曲塘村小路往南6米的路边上有一滴状血迹(棉签提取)。该血滴南侧1米路边上有一只褐色的左脚塑料拖鞋(原物提取)。距该拖鞋南侧51厘米路边上有一处沾染状血迹(棉签提取)。该血迹南侧15厘米处有一只褐色的右脚塑料拖鞋(原物提取)。该拖鞋南侧35厘米的地面上有一处45×7厘米的血泊,血液呈凝结状(棉签提取)。血泊东面路面上有分散滴状血迹,血迹东侧和南侧路面上各有一处沾染状血迹(均棉签提取)。该分散滴状血迹西侧是绿化带,距血泊西侧45厘米的草地上有一处直径为11厘米的圆形血迹(棉签提取)且血迹处草地呈凹陷状,。圆形血迹东南侧18厘米有一片枯黄树叶,上有沾染状血迹(棉签提取)。16、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黄燕锋全身多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创周无挫伤带。其中,左手掌大拇指根部见一大小为3.2×0.4厘米表浅创口,左手掌中指根部见一长0.7厘米的表浅创口。右胸上部见一创口,大小为2.5×0.5厘米,深达皮下肌肉组织。解剖见,双肺苍白,右胸腔积满血液。右第3肋间见一创口,深达胸腔,第3肋软肋骨下缘部分切割断离,其外侧见线状骨折。右心包外上侧见一创口,深达心包腔。心包腔充满血性液体,右心耳处见一创口,深达心内。探查右上胸部创口,可经第3肋间创口、右心包处创口,右心耳处创口进入心内。子宫隆起,内见成型女婴。分析认为,死者黄燕锋符合他人持锐器刺破右心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7、清公(司)鉴(DNA)字[2014]02010号、04014号、0700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黄燕锋胎儿大腿肌肉软组织的基因分型与黄燕锋软肋骨的基因分型、刘其光指血的基因分型个体符合亲生关系。在现场地上滴状血迹、沾染状血迹、血泊、圆形血迹、凹陷状草地上血迹、树叶上沾染状血迹及现场左脚塑料拖鞋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黄燕锋肋软骨基因分型相同。刘其光衣服正面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刘其光指血的基因分型相同。在吴国飞外套上提取的一处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其中包含吴国飞血样的基因分型。吴国飞鞋子上检出一未知女性基因分型,与黄燕锋软肋骨的基因分型不一致。18、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明,黄燕锋胃内物未检出常见农药成分。19、被告人吴国飞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春节前,我赌“三公”输了钱,为还赌债萌生抢劫的念头。2014年2月上旬某天(过年后几天)19时许,我携带从佛山购买的,一把长约18-20厘米,宽约2厘米,单刃、尖头的银白色折叠刀,驾驶摩托车沿清三公路往清远方向一边行驶,一边寻找作案目标。20时许,我见一名四五十岁穿着红色长袖衣服,手拿手电筒的妇女准备过马路,便决定抢该女,于是驾车掉头到狮子湖路口一家高尔夫用品店等待。过了三四分钟,该妇女走进狮子湖的那条路,我开车一直尾随她。我在距清三公路路口约200米处驾车超过该名妇女,并停车观察周围是否有人。那名妇女走到垃圾池向狮子湖方向十几米处路边,我从后冲上去,左手从后勒着她脖子,右手持刀用刀刃对着她脖子并对她说:“抢劫。”那名妇女双手由下往上将我双手甩开,转身大叫救命。我制止不了,害怕叫声会引来其他人,右手持刀刺了她胸部一刀,她双手乱挥来抢我刀,我连续用刀刺了她胸部三四刀。该名妇女慢慢蹲下,用双手捂着胸,头朝狮子湖方向,脚朝清三公路方向躺倒在地上。我弯腰拍她两个裤袋,发现没有物品,却见她右手手臂有血。我跑回停车处驾驶摩托车沿清三公路,经横荷到达小市好来登酒店,后又按原路返回。途经大燕河桥中间时,将折叠刀丢进河里。约凌晨,我回到家。经混杂辨认,被告人吴国飞辨认出2014年2月4日、6月13日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吴国飞指认抢劫被害人黄燕锋时所穿的衣裤。被告人吴国飞指认佛山市南海区南浦居委会东区十九巷一栋门口一流动摊位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地点。被告人吴国飞分别指认: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办事处清三公路旁高尔夫球用品店门口左侧路边就是案发当晚其见到被害人准备过马路的地点;清三公路狮子湖乡村俱乐部入口路口就是其见被害人往狮子湖乡村俱乐部正门方向行走的地点;从清三公路往狮子湖乡村俱乐部方向左边第6盏路灯对面路边就是其开始驾摩托尾随被害人的地点;该路段第8至第9盏路灯之间就是其停车的地点;清城区横荷清三公路进入狮子湖乡村俱乐部的新路约200米处就是其持刀抢劫并刺伤被害人的地点;清三公路大燕桥上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折叠刀的地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黄燕锋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本案多个证人证言反映,被害人黄燕锋受伤时陈述称自己是被车撞伤,但根据黄燕锋的尸体检验报告,黄燕锋身上仅有刀伤,没有被车撞的痕迹。黄燕锋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区分得出被车撞与被抢劫两者之间的区别,但黄燕锋却从未陈述自己遭受抢劫。可见,被害人的陈述与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均不相符。2、虽被告人吴国飞多次供述曾在发现被害人黄燕锋的地点对一名中年妇女实施抢劫,但仅仅是“中年妇女”的供述,其特征点不具有排他性,尚不足以认定吴国飞抢劫的对象就是黄燕锋。事实上,被害人黄燕锋是一名怀孕近9个月的孕妇,其身体特征明显。被告人吴国飞却未供述其抢劫的被害人是孕妇,既有可能其当时没有留意,也有可能其抢劫的不是黄燕锋,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属于哪一种情形。3、被告人吴国飞供述被抢劫的妇女手拿电筒,但现场勘验笔录时并没有发现手电筒,黄燕锋的丈夫刘其光称当时在现场把手电筒拿了回家,这一解释虽属合理,仍不能改变勘验的结果不能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状况。4、本案既没有在现场及被害人黄燕锋处提取到被告人吴国飞的血迹、指印等生物痕迹,也没有在吴国飞处提取到与被害人有关联的痕迹物证,无确实的证据将被告人吴国飞与被害人黄燕锋相关联。综上,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黄燕锋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关于指控吴国飞抢劫黄燕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害人叶细霞是企业员工,月薪5000元,因本案产生治疗费用1312元,医生建议休息7天。在庭审期间,被害人叶细霞提交了《工资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假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也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辩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国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叶细霞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吴国飞抢劫被害人黄燕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国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叶细霞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细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费用范围之列,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细霞主张的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标准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细霞的物质损失项目及金额,具体为:1、治疗费1312元;2、误工费2000元;3、交通费500元,合共人民币38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其光请求吴国飞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吴国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细霞人民币3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其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邹子就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卫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