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因彦与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因彦,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彦(曾用名李玉明),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银进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存坤,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芙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盛,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因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03年12月3日济南市“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李因彦购买的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已列入“双清”范围,政府正在处理中,因此双方因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因彦的起诉。上诉人李因彦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济南市��迁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李因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4月2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李因彦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购房贷款后,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向李因彦出具了正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更能说明涉案房屋系商品房,亦能说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因此,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应为李因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将2003年12月3日济南市清理整顿违法建筑工程违规建设行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作为认定依据。此份证明的内容只能说明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将各小区的工程材料报至“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未涉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另外,该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日,时至今日已经长达12年之久,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并未举证“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意见。因此此份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同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因此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理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诉讼的商品房��销合同所涉的房屋系根据政府所确定的旧村改造所建成,是经济适用房,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品房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二、诉争房屋迟迟未能办证的原因系政府行为所致,并不是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的原因导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房屋系政府旧村改造的经济适用房,因土地系集体所有,建成后济南市人民政府迟迟不能办理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划拨手续,导致土地用途未能得到解决,仍在协调处理中,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此涉案房屋不能办证并非济南市拆迁服务公司过错所致,而是旧村改造工程的性质及政府方面等原因造成的。李因彦所主张的涉案房屋所在某某小区已列入“双清”范围,政府正在处理中,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理认为,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组织实施北园地区旧村综合改造的通知》(济政办字(2000)16号)、济南市计划委员会、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济南市2000年第一批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的批复》(济计投资(2000)38号)及济南市人民政府《北园地区旧村综合改造第六次联合办公会议纪要》((2000)第48号)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涉案房屋系根据政府原确定的旧村改造工程建设,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品房范畴。根据“双清”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亦可知,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某小区曾列入“双清”范围。涉案房屋系旧村综合改造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来推动和实施的,对由此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故本案诉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李因彦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因彦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松成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