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明芳与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芳,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明芳。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组。负责人朱跃武,组长。被告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法定代表人黄强,主任。原告李明芳与被告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圩小组)、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合村)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新圩小组负责人朱跃武,新合村法定代表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芳诉称,1989年我与钱余良结为夫妇,当年户口迁进新圩小组,分了口粮田和承包地,生一女儿钱敏。后我与钱余良于2004年离婚,我一直未再婚,现我在新合村新圩小组单立一户。1997年新圩小组的土地出租给部件厂,租金都按人口分红,我一直都有分红,直至2012年。近年因国家政策调整,政府一次性返还土地征用费140万元,此款投资于部件厂,部件厂每年分红约14万元,2014年年底组里每人分配到1060元。组里以我离婚为借口,不分红给我。我是新圩小组的合法村民,被告的做法侵犯了我的权益,现请求判令新合村指定新圩小组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060元。被告新圩小组辩称,组里原来的队长叫倪桂华,后来朱跃武接任队长后,原任队长没有将以前的账交接。关于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组里每户派一个代表开村民代表会得出的方案:离婚的不分钱,嫁出去的女儿不分钱。原告是离婚的,故分不到钱。2012年土地改征用后,从2014年起有分红,每年是12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4万元。2014年腊月,组里村民确实每人分得1060余元。现新圩小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合村辩称,新圩小组有财产,可以单独作为被告;该分配方案是新圩小组独立形成,与新合村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新合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与被告新圩小组村民钱余良结婚,当年户口迁进新圩小组,分了口粮田和承包地,生一女取名钱敏。2004年原告与钱余良离婚,户口未迁出,在新圩小组单立一户,一直享有相应的村民分红待遇。2012年土地改征用后,新圩小组获得土地征用费140万元,将此款出借给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新圩小组每年有12万元分红。2014年农历腊月底新圩小组将分红分配给小组村民,每人分得1060元,未分配给原告,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合村18组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分红表、被告新圩小组提供的其与江苏新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村民讨论会议记录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国家对征收土地进行补偿、返还征用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农民生存权利的基本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剥夺。本案原告虽然离婚,但户口并未迁出,仍系新圩小组的合法村民,应当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待遇。被告新圩小组以全体小组村民讨论决定不向离婚的原告分配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分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圩小组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新圩小组有独立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合村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芳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红106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江市新桥镇新合村新圩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戴 佺人民陪审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纪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孙孙洁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