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2、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睿、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1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陈睿,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2、2133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廖圣俊、何苏,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睿,住香港���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法定代表人:吴素真。委托代理人:李承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睿、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捷公司)、吴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华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被告粤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在未满18周岁的2013年9月7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陈睿驾驶粤Z×××××重型货车(车主是粤捷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增城市永宁街永宁公路与香山大道交汇口发生两车头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李某、黄某超、原告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333.33元(含医疗费3333.33元及伤残赔偿金55000元);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217316.94元给原告;3、如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陈睿、粤捷公司对超出保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1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44000元给原告;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215744.44元给原告;3、如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陈睿、粤捷公司对超出保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后,法院对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的起诉作出判决,且该两案判决已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数额在商业险限额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各受害人起诉前,保险公司已经向广东省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黄某超医疗费15万元,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5000元。法院对黄某超、李某两案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我司已赔偿黄某超438193.32元、李某62835.97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从保险限额中予以扣除。2、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不应承担��偿责任。3、退一步讲,如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未扣除我司垫付的75000元医疗费,请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出院医嘱应为3万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缺乏依据,请驳回;营养费请求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以15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2%;陪护服务费与护理费诉求重复,应按原告提供的陪护服务费发票金额进行计算,假定有超出部分也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创骨特别服务费缺乏依据,原告未提供出院医嘱、服务合同、发票佐证,应驳回。被告粤捷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粤Z×××××港号重型货车(港澳车牌JM506)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粤捷公司。2013年9月3日,粤捷公司与吴某强签订《合作经营中港货运业务合同》约定:JM506车实际车主为吴某强,吴某强自购车辆和雇用司机,每月向粤捷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等条款。吴某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在庭审中,粤捷公司均称涉案货车挂靠其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某强,陈睿是吴某强雇请的司机。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追加吴某强作为被告的申请。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2、213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保险公司撤回追加吴某强作为被告��申请。2013年9月7日15时30分,陈睿驾驶粤Z×××××港号重型货车沿增城市永宁街香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宁公路路口时,驶过对向车道逆向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及黄某超沿香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粤Z×××××港号重型货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黄某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睿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李某、黄某超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用共2269.7元。因��情严重,当天转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用共170926.51元(门诊费用4071.57元+住院费用166854.94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花费住院费用2913.9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3月、4月、8月期间,原告多次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共2598.6元。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和出院记录记载:创伤性休克、右胫骨平台等多处骨折、急性失血性贫血等;出院医嘱:继续双下肢各关系活动度和肌力训练、出院后3月内每月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建议全休叁个月等。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记载:半年后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3万元左右。该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照顾。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同年12月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项、原告肢体所受损伤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共为3.69万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2日至30日,原告向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470元,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创骨,120元/日”。(2)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州康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陪护服务费430元。(3)如家快捷天河公园店出具的住宿证明记载:刘某乙于2013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其处住宿,160元/晚/间。(4)���票共126元。(5)广州碧桂园楼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员工刘某乙在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月均应发工资为4124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刘某乙是其父亲,由其进行护理,住宿原是200多一晚,不开发票可以为160元;创骨费是医院收取的,不清楚具体是什么费用;车票只保留部分票据,实际花费交通费不止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超、李某三人受伤。黄某超、李某就其损失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超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60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超经济损失共计353884.32元;3、刘某乙、吴某丙(刘某甲的父母)赔偿黄某超218801.66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共计51835.97元;3、刘某乙、吴某丙赔偿李某24290.49元。前述两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判决向黄某超支付了429884.32元、向李某支付了62835.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87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405720.29元。本院在(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和(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5号案中查明并作出如下认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万元给原告,原告事发时尚在校读书;陈睿明确表示不追加吴某强为当事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吴某强的员工,因此,陈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陈睿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本案中,吴某强为粤Z×××××港号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陈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8708.71元(2269.7元+170926.51元+2913.9元+2598.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2)后续��疗费36900元,有评估鉴定为证。(3)护理费9210.27元(4124元/月÷30天×67天),原告受伤时年仅17岁,由其家人陪伴护理也在情理之中,按其父亲刘某乙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陪护服务费、创骨特别服务费属于护理费用的项目之一,无需重复计算。(4)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多次门诊及进行伤残鉴定,期间需陪护人员陪同,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67天,按100元/天计算。(6)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严重,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32598.7元/年×20年×24%),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永宁街长岗村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一致,故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九级伤残二项,伤残赔偿系数为24%。(8)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协议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万元×70%),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但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以上(1)至(9)损失合计406192.74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黄某超、李某三人受伤,其中本院在(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案和(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5号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万元给原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扣减上述两案已支付部分,仍余赔偿限额50多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60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险赔偿限额部分373192.74元(406192.74元-33000元),由陈睿承担261234.92元(373192.74元×70%),原告自行承担111957.82元(373192.74元×30%),扣减保险公司垫付750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86234.92元(261234.92元-75000元)。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3000元给原告刘某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186234.92元给原告刘某甲。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582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圳市分公司、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伍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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