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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兴超与鲁甸县监察局、鲁甸县教育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超,鲁甸县监察局,鲁甸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超,男,回族,大学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甸县监察局。法定代表人杨家强,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甸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富荣,局长。上诉人李兴超与被上诉人鲁甸县监察局、鲁甸县教育局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被告鲁甸县监察局作出的鲁监建字(2006)第5号《监察建议书》,是鲁甸县监察局对国家行政机关鲁甸县教育局实施的监察,虽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监察对象是被告鲁甸县教育局,故被告鲁甸县监察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鲁甸县教育局作出的鲁教(2006)97号《关于给予李兴超开除公职的决定》,原告李兴超自2012年6月收到该份决定,就应当知道该决定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李兴超于2014年12月22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鲁甸县监察局作出的鲁监建字(2006)第5号《监察建议书》及鲁甸县教育局作出的鲁教(2006)97号《关于给予李兴超开除公职的决定》,恢复李兴超的公职,补发从2001年12月起至今的工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兴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李兴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昭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2、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被依法宣告无罪后,其被开除公职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复存在。二、被上诉人鲁甸县监察局鲁监建字(2006)第5号《监察建议书》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三、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鲁甸县监察局、鲁甸县教育局均未作上诉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兴超的起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兴超起诉,其裁定理由和裁定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予以纠正。超过诉讼时效是丧失胜诉权的审查,也就是进入了实体审理,该案就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即驳回原告李兴超的诉讼请求才正确。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案中,上诉人李兴超是针对鲁甸县监察局作出的(2006)鲁监建字第5号《监察建议书》与鲁甸县教育局作出的鲁教(2006)97号《关于给予李兴超开除公职的决定》提起的诉讼,但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决定均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行政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也就是说开除公职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也称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编织、公职事项作出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内部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2000年3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其驳回理由应是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对是不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实属不当。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昭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驳回上诉人李兴超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