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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恩林诉被告张勇、王新、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林,张勇,王新,宋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徐恩林.被告张勇.被告王新.被告宋永亮.原告徐恩林诉被告张勇、王新、宋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被告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张勇带着被告王新、宋永亮来找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被告共同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永亮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与被告王新是帮被告张勇作的担保,实际上是担保人,但是在借条上写的是借款人,我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勇、王新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三被告找到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本人张勇今向徐恩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款,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付利息。《借据》落款处,三被告均签名按手印,签名前均写明为“借款人”。上述借款5万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欠款5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欠款5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勇、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王新、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恩林5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保全费670.00元,由被告张勇、王新、宋永亮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张勇、王新、宋永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德连审 判 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