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敏与那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那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刘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之子),无职业。被告那瑞,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卓越大厦25层。代表人王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那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那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那瑞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保利玫瑰湾小区昆仑路一侧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那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418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情况。四、鉴证费、施救费及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那瑞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那瑞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区保利玫瑰湾小区附近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王心波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园林树木损坏,并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那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933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9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p×××××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那瑞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29338元。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发生人身伤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9338元、鉴证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那瑞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那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鉴证费等间接损失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敏车辆损失费28338元、鉴证费145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900元,总计33188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刘敏负担125元,由被告那瑞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