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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厚禄,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厚禄、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并订婚,2003年6月24日生一子取名马某,2003年6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为此双方经常打闹。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原告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相识订婚,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生一子取名马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崔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告子五床,四组组合橱一套,21寸创维彩电一台,6组小组合橱一套。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马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愿跟随被告马某某生活,故原、被告之子马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崔某某在被告马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被告子五床,四组组合橱一套,21寸创维彩电一台,6组小组合橱一套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北房两间、门市五间,冷库两间、全顺6座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M79**),小鸭冰箱两台、小鸭冷鲜柜三台、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322革皮沙发一套、双人沙发床两张、立之星两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绞肉机一台、绞片机一台、五组不锈刚货架,力诺太阳能一台、原、被告经营的餐饮干货若干、被告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别承包的东山村和乔庄村赵化兴土地)及其上种植的杨树。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马某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告崔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之前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马某独立生活为止,待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崔某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告子五床,四组组合橱一套,21寸创维彩电一台,6组小组合橱一套归原告崔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某交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国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