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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135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135号案外人苏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德昊,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国,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苏红武,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银行存款1300万元,实际冻结115万元。案外人苏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某某称,其施工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挂靠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施工的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应归案外人苏某某所有,并不是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入款项。并且本院冻结的存款内115万元系农民工工资,冻结该笔工资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苏某某成立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并由案外人苏某某任负责人,承包年限三年。2012年10年20日案外人苏某某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注销,但因工程结算等原因并未实际注销。2014年8月15日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案外人苏某某承包施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2014年9月24日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全权代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承建、纳税及结算等一切工程有关事宜。本院认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后,由实际施工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进行施工,并由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因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及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应属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所有。案外人苏某某虽然是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主张上述项目的工程款为其个人所有并无证据证明,另外,案外人苏某某主张本院冻结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第一未提供劳动合同,第二未提供农民工已领取的工资报表,第三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现拖欠的工资额,因此不能确认为农民工工资。另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能以农民工工资为理由拒不偿还其他债务。因此,本院对该款项冻结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审 判 长  王延东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范旨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