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周荣与李立新、张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周荣,李立新,张奇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石周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旭,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新。被告:张奇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舒俊。原告石周荣为与被告李立新、张奇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李立新和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周荣起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李立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衢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积道街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石周荣驾驶的沿金衢路由西往东直行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周荣与摩托车乘坐人田茂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立新承担主要责任、石周荣承担次要责任、田茂碧不承担责任。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立新、张奇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162.47元(详见赔偿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立新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立新已垫付原告3500元医药费。被告张奇志、李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奇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本案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合理性在质证时候答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并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石周荣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情况;6.证明2份、流动人口登记表及暂住证各1份、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8.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立新、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李立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认为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对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并剔除非医保费用及相关不合理费用1884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金华市中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标赔偿,必须证明长期居住地在城镇。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跟工资发放情况,我司认为不足以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情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1-6、8,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480元,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李立新、张奇志和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12566.4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4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被告李立新已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被告张奇志系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李立新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无证据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张奇志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80元。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其余损失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9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合计114142.47元。因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故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伤势所需,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应由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承担。鉴定费204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都邦财险金华公司不承担,由被告李立新承担。被告李立新已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周荣损失10695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02.53元,合计赔偿110558.53元。二、被告李立新赔付原告石周荣损失2040元;因其已预先垫付原告损失35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直接支付原告石周荣109098.53元,直接支付被告李立新14**元。三、驳回原告石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