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丰汽车修理厂工人,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跳窗进入李某某租住并供其家庭生活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沈新路安丰汽车修理厂的彩钢房屋内,从一皮包内盗走人民币500.00元后跳窗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现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能主动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