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根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南一,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印。委托代理人王长印。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根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文斌,被告王根印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南信合)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根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其中第(一)借款人违约第(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七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其中(二)合同的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同日,被告王根印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自己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东街三组的房屋进行贷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第九条对抵押权的实现,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也同样作了详细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已结清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无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七的罚息;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请求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进行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根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属实,予以认可;请求原告给予谅解,被告在积极筹款中,尽快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根印与原告洛南信合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根印向原告洛南信合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七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二)合同的终止: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同日,被告王根印与原告洛南信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自己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东街三组(原面粉厂对面)的房屋进行贷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洛房他证抵字第030**号。该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第三条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本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的,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包括展期到期)之日起2年;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二)合同的终止约定为: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2010年5月7日,原告洛南信合向被告王根印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王根印已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2013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根印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洛南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彩红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该所律师杨文斌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洛南信合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2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凭证、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将抵押物依法实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超出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根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七的罚息;二、限被告王根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王根印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一、二条确定的款项,原告洛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王根印位于洛南县城关镇东街三组(原面粉厂对面)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洛房他证抵字第0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根印清偿。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8元,由被告王根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樊 鑫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