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月凤诉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凤,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毛月凤,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化,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峰、李玉婷,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月凤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王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凤诉称,其为香王村拆迁户,2010年12月底,被告将每人分配的10平方米商业用房改为股权。其丈夫是2010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被告未分配其丈夫应当的股权。西安地铁建设将其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时,其丈夫属本组在册村民,被告在向其丈夫发放两次土地补偿款后,拒绝发放下余土地补偿款,原告之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丈夫的股权;支付其丈夫土地补偿款1746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香王村辩称,其村再分配股权时,原告丈夫已经死亡,原告配偶不享有股东资格。土地补偿款由各村民小组具体确定并发放,且原告之丈夫已领取其组发放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之案,原告主张返还其丈夫在被告所享有的股权,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涉案之土地补偿款是由原告所在香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进行确定并发放,与被告香王村无关,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月凤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应退付原告案件案件受理费33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