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承与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周承。委托代理人成林,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被告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野鸭乡阳关村松林路堰塘组。法定代表人吴裕(与被告吴裕系同一人)。原告周承诉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吴裕及被告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诉称,原告系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机动一合法所有权人,2014年原告将该车借与朋友郭省三使用,郭省三与被告吴裕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吴裕急需要车辆来跑生意,郭省三与被告吴裕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该车借与被告吴裕使用,至2014年12月8日郭省三向被告吴裕要求归还该车时,被告吴裕声称郭省三的朋友匡向军与被告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要求将债务处理完毕为由,遂将该车强行扣留在被告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内,而拒绝归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车架号LDCA13xxxxxxxx4,发动机号PSA3xxxxxx1)壹辆;二、两被告立即返还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中华人民工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壹本、钥匙壹把;三、两被告赔偿无权占有上述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每日500元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中断损失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时为止,至起诉时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中断损失为745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本人不认识郭省三,我也不是从郭省三那里拿的车,我是从匡向军手里拿的车,当时我借、拿到车时,看到行驶证登记不是匡向军本人,但匡向军说车实际是他的。因匡向军与我和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将该车扣下,用于抵债。愿意归还该车。经审理查明: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车架号LDCA13xxxxxxx4,发动机号PSA3xxxxxx1)登记在原告周承名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报警称:原告将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借给朋友郭省三使用,因被告吴裕急需要车辆来跑生意,郭省三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该车借与被告吴裕使用,到了2014年12月8日郭省三向被告吴裕要求归还该车时,被告吴裕声称郭省三的朋友匡向军与被告吴裕有债务纠纷,要求将债务处理完毕才将该车归还。2015年4月23日,北京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6日报警人周承来我所报称其名下的贵ALxx**一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被人骗走。后经调查报警人与名叫郭省三、吴裕、匡向军之间存在纠纷,无被骗事实,该情况不属于公安系统管辖,建议报警人起诉处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贵阳裕丰驰汽车服务部(盖章为贵阳云岩东朋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贵Axxx**和轿车租给贵阳裕丰驰汽车服务部,约定:每24小时租金为500元,押金3000元。原告提交《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该车的损失。庭审中,证人匡向军出庭作证:该车当时是其拿给被告的;被告提交对帐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吴裕将该车停在被告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的厂区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承系车牌号为贵ALxx**小型轿车(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车架号LDCA13xxxxxxxxxx4,发动机号PSA3xxxxxxx1)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因与拿给其车的匡向军有债权、债务纠纷而将车占有,被告无相应法律基础占有该车,属无权占有,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返还该车辆及该车附属的《中华人民工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钥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权占有上述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因原告是将该车借给郭省三,而被告吴裕是从匡向军处拿到车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交接车的关系,故该损失不是原告直接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裕、贵阳高新吴裕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东风雪铁龙牌贵ALxx**小型轿车(车辆型号:DC7237DT,车辆车架号LDCA13xxxxxxxxxx4,发动机号PSA3xxxxxxx1)壹辆及该轿车的《中华人民工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钥匙返还给原告周承;二、驳回原告周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先文第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