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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455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吴锋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平被告: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玲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支付利息;对被告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80万元;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由被告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有的坐落在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开发区永兴路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东华街道字第××号、5-××号、5-004362号,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10)第101-40**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7‰。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若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东华街道字第××号、5-××号、5-004362号,土地证号为:龙游国用(2010)第101-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龙游冠龙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龙游少玲玩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