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1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现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周庄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荡路路口,车辆偏向道路左侧,其车右侧前部与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顾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该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顾某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周庄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家荡路路口,车辆偏向道路左侧,其车右侧前部与沿大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顾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顾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负该起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顾某近亲属人民币3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赵某、陈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柯长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