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司慧璋与赵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司慧璋,赵青春,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慧璋(又名司法),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外环路**号*楼***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青春,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家属楼*单元*楼东侧。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禹都大街地矿大楼。法定代表人:姜伟,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司慧璋因与被申请人赵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司慧璋的再审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425300.1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再审事由:1、被申请人赵青春所诉事实不清,相关各方法律关系不明,判定的付款义务主体错误。本案所涉霍永高速项目部是发包人,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是工程承包方,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是设备出租方,司慧璋是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赵青春所诉的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答辩中均表明第八地质勘察院与司慧璋无任何法律关系,仅与长治杰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被申请人赵青春刻意选择被告,致使长治杰祥公司不能参加庭审,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在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无法判明申请人司慧璋是否构成长治杰祥工贸的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审即判决申请人司慧璋承担全部债务,有违有限公司的立法本意,申请人司慧璋作为长治杰祥工贸的法人和股东,仅应承担出资责任和经营责任,而不应个人承担对外经营债务。2、被申请人赵青春所完成的结算量证据不充分。其出示的记工表不能证明记工人员是申请人司慧璋认可的记工人员,不能证明所记工作量就是霍永高速项目上的工作量,不能证明所记工作量是被申请人所完成工作量,验收合格数量是有效完成工作量,合格量是结算的依据,单纯的记工量不是结算量。3、被申请人赵青春主张单价价格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音频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单方对欠款的求证未得到申请人司慧璋的明确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视频录像真实性有异议,音频与视频不同步,视频中有多个第三人不能判定发言人是谁,录音中被申请人赵青春单方的求证未得到申请人司慧璋的明确应答。该两个音频证据的谈话主旨重在工程完工结算再行确定单价,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定设备租赁和人工费总合就是按60元/米,且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和长治杰祥工贸含人工费的合同单价是50元/米,长治杰祥工贸分包或转包价不会超过50元/米的价格。4、申请人司慧璋已支付的128000元应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赵青春128000元的收条和被申请人赵青春提交的录音和视频证据中,都能证明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取走128000元。被申请人赵青春因与申请人司慧章项目合作交恶,就歪曲事实,否认128000元是本项目支出款项。法庭应根据事实与证据予以认定。5、山西第八勘察院与被申请人赵青春是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钻探施工合同》、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明霍永项目部的钻孔单价是45元/米,且是刘月平等人2013年在太原通过劳动监察方式最终认定的单价。本案是劳动工资报酬争议,应仲裁前置。被申请人赵青春答辩称,1、原审认定责任主体正确。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后又因程序问题发回重审,重审后司慧璋又上诉,司慧璋在第一次开庭时就认可双方的承包关系及施工量,仅仅对施工单价不认可,但在录音中已经对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单价作出承认。答辩人与司慧璋之意原本就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在胡家沟施工,有音频和视频资料为证),答辩人是从司慧璋个人承包工程,为司慧璋个人施工,第一次庭审笔录就能证明本案事实。2013年5月6日是司慧璋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上诉状,司慧璋承认是霍永高速4标和5标段采空区治理的工程包工头,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司慧璋改变说法,称长杰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仅向法院提交了山西第八工程院与和长杰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审认定工程量正确。原审中认定的工程量经过司慧璋的代理人庭审认可,有庭审笔录、司慧璋聘请的技工写的书面材料,现在施工的采空区已经交工并投入使用,有录音及视频资料足以证明工程量。3、原审认定结算工程的单价正确。原审认定结算工程量的单价有多次的视频和音频资料证明,原审第一次开庭,司慧璋的代理人认可视频和音频证据为司慧璋本人,后期为了狡辩,不认可该证据,但却从未申请证据鉴定。司慧璋在再审申请期间提出对该视频和音频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答辨人与司慧璋原本就有施工关系,给付的128000元在录音和视频中均已提及是胡家沟施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5、本案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2011年2月至5月答辩人在司慧璋处承包工程并施工完毕,2012年8月份答辩人开始起诉索要施工费,至今诉讼历经4年,期间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其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提交证据。再审期间司慧璋提出《钻探施工合同》、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均不符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并不是评估鉴定机构对当时施工价格的评估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司慧璋在本院再审期间提供有:1、证人刘月平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其跟着司慧璋在霍永高速项目进行钻孔,2013年在太原寻求劳动监察部门帮助,结算单价为45元/米(含机具费和人工工资);2、2013年签订的《钻探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只有一方签字且不是申请人司慧璋;3、音频和视频证据为原审所采用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山西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2010年承包霍永高速CK5标段采空区治理工程后,将该工程以机械租赁合同的方式转包给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但该工程实际由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本案申请人司慧璋承包,后司慧璋又与本案被申请人赵青春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部分钻孔注浆工程转包给赵青春施工队,2011年5月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此系本案基本事实。因申请人司慧璋所属企业与被申请人赵青春施工队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就该工程施工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赵青春便多次向司慧璋索要该工程欠款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司慧璋欠赵青春工程款为425300.1元的主要证据是两份音频和一份视频资料,并当庭对该音视频证据进行过质证。本院再审期间该音视频资料也在案佐证,该证据显示赵青春多次向司慧璋个人索要工程欠款,司慧璋也认可由其承担该工程欠款的偿还责任,也认可欠赵青春工程款40余万元。原审期间对司慧璋技术人员的施工日志记录的工程量钻孔116个,钻孔米数10398.79米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主要是每米的计算单价,申请人主张为每米45元,被申请人主张为每米65元。原审认定每米计算单价为60元,一是音频资料中双方就计算单价在讨价过程中,申请人司慧璋承诺以每米60元计算;二是依每米60元乘以总工程量10398.79米得出工程总价为623927.3元,减去司慧璋已垫付的油款198627.3元,计算出的工程欠款425300.1元与申请人司慧璋在音视频证据中认可的欠赵青春40余万元工程款相吻合。基于双方均没有书面约定本案工程转包的主体是长治杰祥工贸有限公司和工程计算单价,申请人司慧璋所属企业和被申请人赵青春施工队也均无建筑企业资质,但该工程又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已支付的其他工程款及垫付油款的主体都是申请人司慧璋,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事实并依据双方的音视频资料证据认定由申请人司慧璋支付被申请人赵青春工程欠款425300.1元并无不当。有关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工程计算单价为每米45元的证人刘月平的证言和《钻探施工合同》,该证人证言形成于2015年1月16日,其内容也仅是证明2013年的事情,而本案工程于2011年5月就已完工,与本案没有关系。该《钻探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且没有申请人司慧璋的签字,与本案也无关系。故对申请人提供的以上两份所谓“新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无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司慧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司慧璋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凌 宇代理审判员 姬 芳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