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大大与被告吴香华、葛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葛大大,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香华,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葛小小,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原告葛大大诉被告吴香华、葛小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大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香华、葛小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大大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吴香华多次向原告共计借款9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香华、葛小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香华、葛小小系夫妻,与葛大大系邻居。2012年12月27日,吴香华出具借条一份,向葛大大借款150000元,2013年1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950000元。此后,吴香华支付了利息30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葛大大多次催要不成,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1年至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香华与葛大大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吴香华向葛大大借款,发生在吴香华与葛小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香华和葛小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香华和葛小小共同归还,其已归还的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葛大大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葛大大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香华、葛小小归还葛大大借款9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扣除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葛大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68元,公告费600元,由吴香华、葛小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