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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左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农历5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冷漠无情,不尽家庭职责,对原告实施精神虐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儿子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4日(农历5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