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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安奎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翠英,女,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逯守福,男,生于1957年5月2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殿明,董事长。被告:安奎华(曾用名安峰),男,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双山大街福泰路****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张翠英与被告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禧龙大酒店)、安奎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守福,被告千禧龙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安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协商,由原告为其供送早餐食品,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尚欠原告早餐款13572元,利息1483.72元。2015年5月份起,被告安奎华承包了被告千禧龙大酒店餐饮部经营,原告又为被告安奎华供送早餐食品,截止2012年8月24日,被告安奎华尚欠原告早餐款50719.4元,利息5960.3元,合计56679.7元,该欠款中的50497元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已确认代被告安奎华承担。上述款项两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偿还原告早餐款13572元,利息2198.64元,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早餐款50719.4元及利息4226.14元。被告千禧龙大酒店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3月28日,我公司将酒店餐饮部承包给了被告安奎华,在其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安奎华自行承担。另外,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安奎华辩称:原告向我索要欠款无依据。2012年8月24日,因被告千禧龙大酒店违约,我与被告千禧龙大酒店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我方的债务已全部由被告千禧龙大酒店承担,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我在报纸上刊登了声明,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我对原告提交的在我经营期间的单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协商,由原告为其供送早餐食品,截止2013年9月28日,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尚欠原告早餐款13572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将酒店餐饮部承包给了被告安奎华,原告又为被告安奎华承包后经营的章丘千禧元食府有限责任公司供送早餐食品。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安奎华共拖欠原告早餐款50719.4元,被告安奎华为原告出具了凭证报销单123张,庭审中,被告安奎华对上述报销单无异议。2012年8月24日,两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安奎华自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在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并做好经营业务的交接,双方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同时解除;被告千禧龙大酒店负担被告安奎华经营期间产生的供货商欠款37.6万元,被告安奎华在酒店所有物品及食物库存归被告千禧龙大酒店所有,不再盘点和另行计费。除被告千禧龙大酒店为被告安奎华承担的37.6万元欠供货商的货款外,其余因被告安奎华经营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安奎华负责偿还,与被告千禧龙大酒店无关。在合同解除协议书附件千禧龙大酒店代付安奎华外欠款明细表中,共列明供货商欠款40项,共计375974元,其中第3项为早餐张翠英50497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安奎华在齐鲁晚报刊登了章丘千禧元食府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安奎华当时已通知其债务转移给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其认可该项债务由被告千禧龙大酒店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偿还其早餐款13572元,利息219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奎华签字并认可的凭证报销单,能够证明被告安奎华承包千禧龙大酒店餐饮部经营章丘千禧元食府期间,拖欠原告早餐款50719.4元的事实。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安奎华已将拖欠原告早餐款50497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千禧龙大酒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两被告的债务转移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早餐款50719.4元中的50497元应由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偿还,余款222.4元由被告安奎华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其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所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千禧龙大酒店偿还其早餐款13572元,利息219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翠英早餐款5049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翠英早餐款22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章丘市宏昌千禧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记录穆象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