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靖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靖,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运雷,苏丽华,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95号原告罗靖,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海伦,住址海南省定安县,公司员工。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第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运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司员工。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丽华,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罗靖诉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集团公司)、第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法律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由被告派遣至第三人顺丰集团公司处工作,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日由被告派遣至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顺丰集团公司、顺丰速运公司系原告的用工单位。二、工作岗位:收派快件员。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括底薪加提成。被告主张,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核算,被告再根据核算结构发放。第三人主张,2013年11月之前原告工资结构是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收派件提成+促销补贴+星级津贴,2013年11月开始调整为收件计提+派件计提+加班计提+其他提成。被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条、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关于同意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0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6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记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第三人顺丰集团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关于同意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复函记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条有原告签名,工资条显示原告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月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收派件提成+促销补贴+等级津贴等,2013年11月1日起月工资结构调整为收件提成、派件提成、加班提成及其他提成等。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起,第三人对派件员实行工作制,根据劳动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条相关显示,该工资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不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在相关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工资结构及其调整,故,本院采信第三人的主张,原告2013年11月之前原告工资结构是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收派件提成+促销补贴+星级津贴,2013年11月开始调整为收件计提+派件计提+加班计提+其他提成。四、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底薪: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关于2012年12月9日之前的底薪,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2012年12月9日之前底薪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12年12月9日之前底薪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底薪,如前所述原告2013年11月之前原告工资结构是岗位工资+加班工资+收派件提成+促销补贴+星级津贴,原告在相关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该工资结构的认可。且原告确认的实发工资总额均高于其主张的底薪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长达十多个月的时间内曾就工资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按工资条上的显示项目支付了上述期间底薪。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底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日之后的底薪,如前所述,原告的工资结构2013年11月开始调整为收件计提+派件计提+加班计提+其他提成,原告签名确认,应视为对其工资结构调整的认可。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1月1日之后底薪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诉求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底薪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条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签名不予确认,亦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根据考勤表及工资条核算,第三人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192.1元,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最后一天上班时间:2014年11月16日。七、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其以上班时间超时超负荷加班,没有足额购买五险一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为由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其他: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仲裁裁决不予处理,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九、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2580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4644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0元;3、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底薪共计103056元;4、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9542元。十一、仲裁结果:1、第三人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92.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底薪103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9日加班费27954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2760元。裁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靖2014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2.1元;二、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第三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靖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第三人及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