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程体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嘉伟,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杰强。原告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卢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11月-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柞木、榆木、桦木等商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如期交货,并于交货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有367661.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66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7日起至货款清偿为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2014年11月18日为9379.4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传真件)、送货单、《不重复提起诉讼申明书》。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榆木、柞木、桦木等木材,双方口头约定月结。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罗文生签名并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确认收货,随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抬头为“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对账单载明提货日期、单号、品名、等级、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最后一笔送货是2014年5月5日,对账单还载明“2014年9月23日尚欠货款367661.7元正”,对账单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的印章、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的印章。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受原告委托进行送货、对账,原告提交一份《不重复提起诉讼申明书》拟证明其主张。《不重复提起诉讼申明书》载明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在本案原、被告对账单上盖章,但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不再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不重复提起诉讼申明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原告持有对账单、送货单的原件,符合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一般常理。第二,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同时载明被告及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的名称,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也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印章,但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已经出具《不重复提起诉讼申明书》,结合原告持有对账单、送货单的原件,本院采信东莞市厚街龙森木业经营部是受到原告委托进行对账,其对账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原告。综合以上两点,本院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经进行对账,应以对账金额确认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则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67661.7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则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7661.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牡丹江市晨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66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7661.7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6元,由被告广东富林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