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长秀与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秀,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王长秀。委托代理人郝宝金。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A区新兴园综合楼三楼,注册号:441900000328955。法定代表人何晓阳。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英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长秀诉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长秀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王长秀起诉在前,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在后,故本院将王长秀列为原告,将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宝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整月不放假,包括法定节假日都没有假,被告从不安排原告年休,且自原告入职至今,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工程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关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属于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考勤是属于用人单位应该掌握的证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应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628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15704.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高温补贴费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33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解雇的代通知金37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16元。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任职环卫工作,原告在职时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50元。被告向政府公共机构承包的公交首末站,因政府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日收回被告先前管理的四座公交首末站。承包经营主体变化时,原告不同意入职东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随后要求原告到东城司法所或到松山湖管委会两处上班,被告多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上班,但原告以工作地点远为由不愿意前往上班,后原告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局提起仲裁。被告在劳动仲裁答辩时,明确要求原告必须回被告处报到上班,但至被告起诉时原告仍未前往被告处报到上班。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66.6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507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14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原告和原告配偶唐梅元负责位于简沙洲公交首末站清扫保洁工作。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实行考勤制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医疗保险和社会失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工资1548元。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为室外作业,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关于年休假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已经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并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离职原因。原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被告处李和平以管养工程合同到期为由口头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2015年2月28日管养工程合同到期,原四个首末公交站的保洁工作由东莞市园林绿化公司负责,东莞市园林绿化公司同意接收涉及的八名工人,但原告不同意到东莞市园林绿化公司工作,2015年3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东莞市松山湖管委会从事保洁工作,但原告以离家太远为由拒绝工作安排,被告在3月4日、7月、11日多次联系原告,希望能就近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为此提交了《万江区四座公交首末站临时管养工程合同》、《关于终止万江区公交首末站承包合同的通知》(附万江区公交首末站项目移交表)、中国电信语音清单予以证明。《万江区四座公交首末站临时管养工程合同》显示简沙洲公交首末站建筑面积216㎡,占地面积883㎡。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主张电话清单是被告让原告协商工资、搬出原告住处的通话,不是被告让原告上班的通话。关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从不放假,原告为此申请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某到庭陈述以下内容: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黄某在东莞市小巴运输公司担任X17路公交车司机。黄某工作时间为早班06:30-13:30,晚班13:30-22:00(22:00是晚班末班车的发车时间),黄某有时候上早班,有时候上晚班。之前黄某全年无休,2014年4月开始黄某每月休息四天;王长秀和唐梅元在万江简沙洲首末站打扫卫生,简沙洲公交站场地面积约四五百平方米;在黄某工作的时候,黄某每天六点半上班的时候看到王长秀和唐梅元开始工作了,黄某每天晚上10点开尾班车的时候看到王长秀和唐梅元还没有下班。黄某不清楚6:30-22:00期间王长秀和唐梅元的工作时间。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就加班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失业保险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628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04.5元、2013年及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00元、代通知金3700元、失业保险待遇4716元。仲裁庭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万江庭案字(2015)36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666.6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144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江公交站台物业管理处2015年2月份员工薪资表(复印件)、RBS流水查询、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卡号关联账户查询、《证明》(李和平出具)、仲裁裁决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万江区四座公交首末站临时管养工程合同》、《关于终止万江区公交首末站承包合同的通知》(附万江区公交首末站项目移交表)、中国电信语音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加班。原告主张每天上班12小时,全年无休,并申请了黄某出庭作证。由于证人黄某只是在上下班的时候看到原告和原告配偶唐梅元工作,黄某在不上班以及出车期间并不知晓原告和原告配偶唐梅元的工作情况,因此黄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由于被告对两人不实行考勤,因此应从原告的工作量判断原告是否需要加班。被告提交的《万江区四座公交首末站临时管养工程合同》显示简沙洲公交首末站建筑面积216㎡、占地面积883㎡,简沙洲公交首末站由原告和原告配偶唐梅元负责清扫保洁,本院认为原告和原告配偶唐梅元在合理安排两人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无需加班即可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多次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一直不同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李和平口头辞退原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450元/月×4.5个月=6525元。对于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劳动者追溯高温津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期间限制。双方确认原告为室外作业,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元×10=1500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本院已认定原告离职原因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0元×80%×4=4192元。对于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期间是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其中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或者其已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50元/月÷21.75天×5天×200%=666.67元。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长秀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元;二、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长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192元;三、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长秀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长秀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7元;五、驳回原告王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市傲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计发,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原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本条例施行前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在本条例施行时处于参保状态,本条例施行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与本条例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二)在本条例施行前的连续缴费时间满十二个月的,其中的十二个月缴费时间与施行后的累计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执行;施行前缴费时间超出十二个月的部分,每满一个月按照失业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二的标准计发一次性生活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2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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