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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艳诉柏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柏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黄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松,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妍丽,女,汉族。(未到庭)原告黄艳诉被告柏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7日,被告柏妍丽以其与李小斗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幢及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书写了借条及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欠条、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维修服务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与李小斗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房产证及装载机一台的手续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小岗德村柏妍丽向黄燕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自愿用房屋房产证和装载机手续作为抵押。借期6个月”。被告将其与李小斗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以李小斗名义购买的装载机的手续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妍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艳清偿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柏妍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温玉琼审判员  曹琪梅审判员  钟 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桃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