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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秀丽、王廷芹与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丽,王廷芹,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黄秀丽,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王廷芹,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恒,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朱钦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丽、王廷芹诉被告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丽、王廷芹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张恒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涛、周口中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张恒驾驶豫PNS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天运来转盘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黄秀丽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秀丽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廷芹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丽、王廷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寻求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我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黄秀丽在本次事故中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5901元,支出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支出车辆保管费210元,原告黄秀丽还向法庭提供支出的交通费票据1950元。原告王廷芹在本次事故中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463.80元,其向法庭提供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黄秀丽、王廷芹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张恒系豫PNS2**号肇事轿车驾驶员、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淮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被告张恒向法庭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张恒负全部责任,黄秀丽、王廷芹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PNS2**号轿车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周口中人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二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车辆保管费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该项损失由被告张恒承担。经本院核算,二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黄秀丽:1、医疗费5901元;2、误工费1340元(20天×67元);3、护理费1591.20元(20天×79.56元);4、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施救费200元;8、车辆保管费210元;上述8项计款10542.20元。原告王廷芹:1、医疗费6463.80元;2、误工费1340元(20天×67元);3、护理费1591.20元(20天×79.56元);4、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6项计款10695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丽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计款323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丽施救费2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秀丽下余损失1901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秀丽各项损失计款10332.20元。车辆保管费210元由被告张恒承担。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计款3231.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廷芹下余损失2463.80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廷芹各项损失计款10695元。原告的其他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丽各项损失计款8431.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秀丽下余损失1901元,两项合计10332.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廷芹各项损失计款8231.2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廷芹下余损失2463.80元,两项合计10695元。三、被告张恒赔偿原告黄秀丽车辆保管费21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秀丽、王廷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两项合计850元,由被告张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 伟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