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9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玉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田玉兰、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3日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小集村盖有四间正房、东西偏房各2间一个院,由原告父亲王秉奎垫付部分款项购买原材料,其余原、被告支付。在离婚诉讼中,由于原告父亲主张该房屋的部分权利,所以法院对房屋未进行分割。2014年4月1日法院以(2014)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父亲王秉奎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故成诉。请求依法分割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集村房屋一处(正房4间,东西配房各2间,一个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是我与王××的共同财产,离婚后房子一直由我居住,坏了都是我维修,也花费了一些维修费用,我要求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3日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静民初字5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集村共同筹建正房4间、东西偏房各2间、一个院。自原、被告2013年12月13日离婚后,该争议房屋由被告刘××居住,维护修缮。2014年1月9日,原告之父王秉奎曾以房屋权属纠纷为由起诉原、被告,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其三人共同共有,因证据不足被静海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向本院申请对离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集村房屋一处(正房4间、东西偏房各2间、一个院)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合计130.54平方米,现值评估单价为人民币851元/平方米,成本现值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10000元,并由刘××垫付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信、(2012)静民初字57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集村房屋一处(正房4间、东西偏房各2间、一个院)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王××主张分割该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离婚后,该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刘××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刘××所有为宜,由被告刘××按照天津市维德源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价格给付原告王××相应折款,该房屋鉴定费亦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刘××居住,并负责维护修缮,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因此,原告对该房屋参与分割,亦应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集村房屋一处(正房4间、东西偏房各2间、一个院)归被告刘××所有。二、被告刘××给付原告王××该房屋折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王××给付被告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给付被告刘××房屋修缮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折抵后,被告刘××实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5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荆凤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