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娟与刁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刁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潘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弘平,教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杨永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娟与被告刁弘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伯明,被告刁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王井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40分,被告刁弘平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南向北至灌南县交巡警大队门前路段,在道路东侧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灌南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27日,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刁弘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3.8元、误工费25407元(94.1元/天×27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10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刁弘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另,原告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52036.79元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灌南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刁弘平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付。2、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保险份额。4、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刁弘平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刁弘平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32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灌南县交巡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在道路东侧撞击原告和施琴、程秀凤,造成原告和施琴受伤、被撞三人各自的车辆(原告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及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刁弘平弃车逃逸。原告立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58.28元。9月11日,原告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3日,原告在该院接受右膝关节镜探查清理、髁间棘骨折复位内固定、右外侧副韧带修补术。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适时复诊等。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38079.7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刁弘平垫付医疗费用合计44438.07元及护理费120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及医疗器械花去1600元。刁弘平还赔偿原告价值2900元的速派奇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并购买药品花去医疗费1283.8元。2015年3月19日,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3日,本起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潘琴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琴9505.21元,刁弘平赔偿潘琴4469.18元。因当时本案原告潘娟尚未主张权利,该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潘娟保留5000元。伤残险项下保险公司赔偿潘琴4505.21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刁弘平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该案判决由刁弘平负责赔偿。后两被告均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还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许飞护理。原告夫妇自1997年起一直居住于灌南县新安镇新民西路48号。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南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病历、证明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对原告所用药费中应扣除15%的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相关部门对原告用药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别。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是申请。关于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进行过定损,但未向本院提供定损单。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刁弘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其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刁弘平弃车逃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刁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所有损失应由刁弘平予以赔偿。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期限及相关标准主张误工费25407元(94.1元/天×27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潘琴受伤,本院在潘琴一案中对医疗险项下为原告保留5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958.8元,未超出预留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以及被告刁弘平已负担了部分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潘琴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伤残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潘琴4505.21元,该项尚余105494.79元。原告该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540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合计106699元,超出部分1204.21元,由刁弘平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考虑该费用属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被告刁弘平应予负担。关于刁弘平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返还的问题,考虑潘娟接受髁间棘骨折内固定等手术后尚在治疗当中,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尚不明确,故暂不予返还。事故还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定损的相关结论,现刁弘平已赔偿了原告一辆价值2900元的电动三轮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项的2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娟损失110453.59元(2958.8元+105494.79元+2000元),被告刁弘平赔偿原告2504.21元(1204.21元+13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潘娟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刁弘平已垫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该款可与上述刁弘平应赔偿潘娟的款项折抵。二、驳回原告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被告刁弘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刁弘平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每月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参加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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