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在逃)到彰武县哈尔套镇西村民宋某某经营的“唯美画艺”商店,二人虚构是“晨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推销文具,并通过虚假许诺帮被害人宋某某搭建货架、展台等好处,致使宋某某误认为货物价格低廉而向二人订购文具17301件,并且在查货过程中,二人又通过干扰宋某某,分散其注意力,以次充好,将仿正品笔芯、笔冒充正品货物卖给被害人,诈骗127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7月26日16时许,伙同“陈某”(在逃)驾车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的“唯美画艺”商店,杨某谎称系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推销员“杨婷”,以每件商品0.8元的价格向宋某某推销玩具和文具,同时谎称其推销的商品系其私自扣下的晨光公司向大商家送货时的赠品,并许诺帮宋某某搭建货架等好处,致使宋某某误认为价格低廉而向其订购17301件商品,在查货过程中,杨某让“陈某”干扰宋某某,分散其注意力,将仿正品笔芯、笔假冒晨光公司正品货物卖给宋某某,骗取12750元占为己有。2014年4月21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杨某卖给被害人宋某某的笔芯及笔系假冒产品。案发后,杨某将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义、杨桂良证言、辨认笔录、玩具及文具照片、物证-1盒晨光笔芯、彰武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2015052)号鉴定报告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杨某全部退赃,全额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李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