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谢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源到本市常平镇元江元常马大道伟通二手车店,趁店内没有人,拿走被害人钟某乙放在桌面上的粤S×××××号汽车的钥匙并将停放在店门口的粤S×××××号汽车(价值113296元)盗走。同年4月3日,钟某乙在本市常平镇半岛酒店附近见有人驾驶上述车辆经过,遂尾随该车到本市常平镇童联厂,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驾驶该车的谢源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钟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谢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源到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常马大道伟通二手车店,趁店内没有人,拿走被害人钟某乙放在桌面上的粤S×××××号汽车的钥匙并将停放在店门口的粤S×××××号汽车(价值113296元)盗走。同年4月3日,钟某乙在东莞市常平镇半岛酒店附近见有人驾驶上述车辆经过,遂尾随该车到东莞市常平镇童联厂,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驾驶该车的谢源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甲、徐某、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谢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谢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