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兰某某,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被告马某,男,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登、代理审判员罗晓欧、人民陪审员张荣忠组成合议庭,由潘登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蓝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被告生活懒惰,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尊重原告父母,并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未果。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本;2、蓝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2014)西昌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西昌市高草乡庄堡村、组证明一份(2015年3月11日),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15日撤诉,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入赘于原告家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蓝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中途短暂回家一次后外出,至今居无定所。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15日撤诉。2015年6月3日,被告到本院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办案人员将相关权利义务及开庭事项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相关法律手续。原告称自己在西昌城里务工,月收入约1500.00元,平时居住在父母家中,儿子蓝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子女幼小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对家庭缺乏必要的责任心,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对挽救婚姻作出积极努力,其行为既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也极大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现居无定所,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蓝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子蓝某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00至蓝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 登审 判 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张荣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生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