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立君与武华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郭某某,女,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武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武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态度冷漠,对女儿的关爱也是若有似无,漠不关心,没担负起爸爸的职责,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辩称,婚后两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单位分得一套住房,原告要求将该房卖掉,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被告对子女不关心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某某、武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郭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向原告父母借款30万元。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武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武某某。婚后两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为照顾子女,居住在娘家,周末回自己家中居住。双方购置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住房一套,因购买该房原、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0万元。已偿还4万元,尚欠26万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并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以争取原告的谅解,但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一女,应当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较好的环境,共同将其抚养成人,这是双方应尽的责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彼此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原告亦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并顾及家庭的完整性,双方对彼此的不满应当予以相互谅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并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