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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负责人缪郁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被告钱六男。被告张铭祖。被告金文华。被告张铭。被告施洁峰。被告张家港��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被告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投资人钱六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谷振龙、人民陪审员孙毓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对利率、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5882.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1717元;3、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在授信期间,循环授信额度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行签署具体业务合同、协议等约定;乙方违反规定,未按照本协议及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乙方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协议及格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乙方不能���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上述事实由《授信协议》予以证明。同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一份,约定:本合同为编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将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的21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乙方应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担,��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保证人未按本担保书规定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原告有权从本保证人在贵行开立的账户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保证人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直至付清《授信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拖欠原告的所有债务为止。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七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根据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指定,按照约定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铭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提款申请书、交易流水查询、借款借据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882.9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欠款明细、催收函、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费51717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自愿为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882.9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律师费损失51717元。三、被告钱六男、张铭祖、金文华、张铭、施洁峰、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宏运钢管租赁站对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12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晶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