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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建宁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建宁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扬州市建宁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荣(实习律师),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建宁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星菊、祝英、代理审判员吴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沈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公司诉称:原告系扬州市开发区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房的开发单位聘用的物业管理者。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以所谓管理需要为由开始在原告的房屋内擅自搭建违章建筑物,原告对此多次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理睬并仍继续野蛮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扬州市开发区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内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扬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扬国用(2014Z)第004241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扬州市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系原告的所有的房屋,原告有权就此房屋及土地主张权利;2、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被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所在的地点为原告的房屋内;3、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系该鸿大新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2011年11月25日已经从扬州市邗江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鸿大新苑住宅小区2幢101室作为物业管理用房,而非本案原告的房屋;4、照片和光盘,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搭建未经任何部门许可的违章建筑物;5、出警记录,证明在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就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出警协调的事实。被告海强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讼争的房屋中原告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用房系物管用房。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应当保留物管用房,而该用房是不允许出售的,本案的原告非开发商,对讼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2、被告系涉案房屋物业管理人其使用物管用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第一条约定公建配套用房31.6平方米,扬州市邗江东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交付物管用房24平方米,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房屋在物管用房的范围内;2、鸿大新苑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图,证明原告所主张恢复原状的房屋在规划允许的物管用房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使用的是物管用房,并未涉及原告的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该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15条约定提供24平方米的物管用房,但是不包括警务室即门卫用房;对证据4,因无法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章搭建在所谓的物管用房范围内,该合同第15条已经明确约定物管用房在住宅小区的2幢101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即使上述原始规划设计是真实的,也不影响本案原告已经合法取得鸿大路16号101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管部门在颁布物权证书时,已经对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进行了全面的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扬州市鸿大路16号鸿大新苑办公楼-101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4日,原告在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扬州市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拿到房屋后,一直闲置至今。2014年12月,被告作为鸿大新苑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上述房屋南侧一楼楼梯下方搭建约6平米的木棚,并在房屋外墙的西南角开了约2平米的门,作为鸿大新苑小区的门卫室。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扬州市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房屋产权证书中登记的权属与实际一致,被告所搭建木棚在原告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的登记情况是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和权利范围的基本依据。原告建宁公司依法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海强公司在未经原告建宁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房屋内擅自搭建木棚的行为系无权占有,已经构成侵权。对于被告辩称其所搭建物系在物管用房范围内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鸿大新苑规划设计图纸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取得扬州市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的所有权。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房屋的权属范围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完全吻合,该房屋内亦无其他权属登记,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位于扬州市鸿大路16号办公楼101室内搭建的木棚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扬州市海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