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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利春与贺彦军、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春,贺彦军,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四王俊卿,马巧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利春,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系原告之女),女,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被告贺彦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薛村镇南坡村村民。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娟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王俊卿,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西木庄村农民。被告马巧弟,男,195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吴村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荻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春与被告贺彦军、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王俊卿、马巧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春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王飞、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娟娟、王俊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吕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张荻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交城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彦军、王俊卿、马巧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春诉称,2014年5月16时50分许,原告王利春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慧)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高白村口右转弯时,遇武晋文驾驶的被告王俊卿实际支配的晋K×××××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巧弟)沿中高白村-海鑫焦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晋A×××××号车减速停车时,被告贺彦军驾驶的被告柳林众力运业公司所有的晋J×××××,悬挂晋J×××××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至晋A×××××号车尾部,造成王利春、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慧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利春、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后期检查花去医疗费782.7元。晋J×××××、悬挂晋J×××××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晋K×××××号葛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和人保交城服务部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王利春的受伤部位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利春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47.7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683元、伤残赔偿金38759.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73490.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人保交城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和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增加3110元,一天按93.8元计算,天数243天,误工费共计22793元,诉讼总额76600.3元。被告贺彦军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票计算;误工费因为在(2014)清民初字第540号判决书中予以赔偿所以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15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辩称,第一份判决书中交强险已经赔偿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交通费以票据和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意见同被告柳林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俊卿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马巧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共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王利春驾驶的车是由于晋J×××××号车追尾碰撞后刹车不及时撞到我公司承保的晋K×××××号车,因此我公司认为王利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晋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无责任划分赔偿的原则,我公司对该起事故部分人伤进行了赔偿,现剩余赔偿限额共计80000元左右,其中医疗费剩余4000元左右,伤残剩余76000元左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单独诉求,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应当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误工费在上一次审判中已经支付了误工费,这次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和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一年才进行鉴定,关联性有合理怀疑,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辩称,晋K×××××号葛汽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被告柳林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50分左右,王利春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慧)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高白口右转弯时,遇武晋文驾驶的晋K×××××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高白村-海鑫焦化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晋A×××××号车减速停车时,贺彦军驾驶晋J×××××、悬挂晋J×××××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撞至晋A×××××号车尾部,碰撞后晋A×××××号车又与晋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利、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惠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贺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晋文承担次要责任,王利春无责任,李永成无责任,张俊生无责任,郭翠仙无责任,张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当日转到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需要,又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计算了100天)、护理费、交通费、清障吊车施救费进行了判决。原告驾驶的晋A×××××号车所有人是李玉桃,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彦军驾驶的晋J×××××晋J×××××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柳林众力运业公司,以其名义在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K×××××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王俊卿,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巧弟,该车以万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五人受伤,本院已对该五位伤者张慧、李永成、郭翠仙、张俊生、本案原告王利春分别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564、565、566、57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张慧243.25元、李永成1699.25元、郭翠仙840元、张俊生2618.4元、本案原告王利春4599.1元,合计10000元。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死亡伤残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张慧94.3元、李永成1845.8元、郭翠仙508.85元、张俊生819.19元、本案原告王利春13150元,合计16418.14元。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永成5508.13元、郭翠仙2017.23元、张俊生8250.21元,合计15775.5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014)清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三车损坏,王春利、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惠受伤,现原告王利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吕梁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多人受伤,医疗费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付时应扣除已经赔付李永成、张俊生、郭翠仙、张慧和原告已经赔偿的数额,人保吕梁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承保的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已经全部赔付完毕。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由人保吕梁分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在伤残赔偿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利春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793.4元、伤残赔偿金38759.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74100.7元。由被告人保柳林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3652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即733.4元,由被告人保交城服务部按责任比例承担30%责任即3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王俊卿负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