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刑满释放;2004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邓勇于2015年5月6日14时许,收取曾某给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为其代购净重0.42克毒品海洛因,在先私自截留其中一包净重0.06克海洛因后,邓勇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93号附近曾某的轿车上,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0.36克交给曾某,从中分得作为好处的0.12克海洛因和曾某给予的2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毒品和20元毒资。被告人邓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勇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刑初字第0052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勇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勇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2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