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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周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潘晔,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棉荣。被告符旖旎。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力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8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力天公司的申请。被告力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潘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对利息、贷款期限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棉荣、符旖旎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9日及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慈申公司在最高限额5520万元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四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慈申公司在最高额抵押额5,5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1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2、3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2、3为被告1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4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份及相应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被告4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1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6、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被告1剩余贷款本息情况;7、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定代表人确认书(借款方),证明被告1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为董事会同意、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签名为法人代表签署;8、补充协议,证明债权确定期间变更,抵押登记变更。9、董事会决议(担保方),证明担保通过董事会同意。被告力天公司、陈棉荣、慈申公司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符旖旎辩称,涉案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符旖旎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富地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贷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利息结算方式为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9月25日应归还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力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力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3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力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至今,被告力天公司共计归还本金3,095.46元,尚欠原告本金14,996,904.54元;被告力天公司已归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二、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棉荣、符旖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棉荣、符旖旎为上述被告力天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慈申公司为被告力天公司在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XXX幢的房产,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172万元,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之后,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将上述债权确定期限变更为2009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2012年3月5日,原告就该抵押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奉201216001731。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慈申公司为被告力天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XXX幢的房产,抵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348万元,担保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之后,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债权确定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8年3月8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就该抵押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奉201316016139。四、鉴定情况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明确因被告符旖旎未缴纳鉴定费,故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力天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力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约定的罚息及复利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加之,被告力天公司已付清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不存在再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问题,故被告力天公司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陈棉荣、符旖旎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最高额抵押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慈申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慈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欠款14,996,904.54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14,996,90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棉荣、符旖旎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XXX幢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奉201316016139)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3,4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XXX幢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奉201216001731)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31,7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905元,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商汝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