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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钱元、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钱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卢兆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甜甜,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魏列文,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元。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上诉人钱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列文、胡甜甜,上诉人钱元的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给甲方(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运输土、石方,被告按照运输的距离及方量向原告支付运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乙方必须每天晚上九点前到甲方材料科结算当天的土方运输票据,由甲方材料会计收回土方票并出具统计收据给乙方,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凭票据与甲方每月25号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金额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3-6月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各期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票据交甲方留存。”2013年3月份至2014年6月,原告同时为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经四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运输土方。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元;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5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534657元。2013年9月7日,甘肃太平洋经四路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91237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9日,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44161的收据一份。2014年5月21日,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250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日,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33290元的收据一份。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还向原告出具了欠土方运费60518元的收据一份。后原、被告因支付运费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甘肃太平洋经四路项目部及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的工程均已竣工。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191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经四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均系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的义务是运输土石方,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经四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原告履行了运输土、石方的义务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经四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经四路项目部、甘肃太平洋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均系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与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应予解除。虽然运输合同约定剩余的40%运费应按合同约定待到工程竣工后3到6个月才能向原告支付,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履行运输义务的全部运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应支付原告运费为707266元,已支付原告614657元,尚欠92609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对被告是否向法庭提供了全部原告运费的记账凭证有异议,且被告公司不申请对其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进行审计,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公司提供的关于应支付原告运费为707266元证据的真实性、全面性、一致性,无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为707266元,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甘肃太平洋经五路项目部、经四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的收据五份,金额共计254207元,虽名为收据,实质却是被告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关于收据中的部分款项已向原告支付,由于以前与原告关系良好,未将收据收回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未将收据收回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出具欠土方运费的收据,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254207元。原告提供的运土票及结账单无法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运费303元及6460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90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元运费254207元。二、驳回原告钱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元,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49元,原告钱元负担1238元。宣判后,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钱元运费总计534657元,事实上,上诉人支付给钱元运费远远超过这个数字,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与尚欠运费数额。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足以证明上诉人向钱元支付运费20万元的事实,证据10证明上诉人向钱元支付运费25000元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对双方并未约定的其他项目进行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据,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钱元承担。钱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原审认为“证据3无太平洋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亦未注明款项的性质,是否为欠钱元的运费,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未向钱元支付该部分运费,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该认定错误。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即结账单31张,金额为64606元,证明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钱元按月支付,违反双方约定,并能证明太平洋公司欠钱元64606元。2、太平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审查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乙方(钱元)必须每天晚上九点前到甲方(太平洋公司)材料科结算当天的土方运输票据,由甲方材料会计收回土方票并出具统计收据给乙方,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凭票据与甲方每月25号结算”。这是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正是当天的土方运输票据,证据3,正是收回土方票并出具的统计收据,作为结算凭证。证据4,正是每月25号的结算单,如不能付清当月全部运费,太平洋公司就会出具“收据”(黄票),证明尚未支付的运输费。如果支付了黄票上的运输费,太平洋公司就会收回该黄票或者重新出具剩余所欠运费的黄票。这些事实太平洋公司是认可的,其辩解理由仅是给上诉人支付了黄票上所欠的运输费,但黄票在上诉人处没有收回,但上诉人对该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原判也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证据3法院应依法采纳。二、太平洋公司一审陈述:“自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开始,至2014年6月25日止,钱元土方运输费617378元(包含纬三路东延段),累计支付536477元。因2014年6月25日钱元弟弟到公司施工现场无理阻工闹事,有62296元土方运输费未结算。”太平洋公司的证据5至证据12,证明向钱元支付运费534657元。现太平洋公司又上诉称“太平洋公司支付给钱元运费远远超过了这个数字(原判认定总计支付534657元)”。太平洋公司的陈述与其自身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太平洋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是其应当支付的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太平洋公司欠钱元运费数额是多少。太平洋公司对钱元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答辩中认可有62296元土方运输费未结算(证据3),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收据(证据4)上的欠款已经部分支付了,但钱元没有将收据交回太平洋公司,对此钱元不认可。太平洋公司在一审详述了运费的结算流程,即见黄票(证据4)付款,现钱元提交的太平洋公司出具的黄票,证明了太平洋公司欠钱元运费具体数额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对证据5、10支付运费数额均予认定,太平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其证据显失公正。一审法院通过太平洋公司对运费结算流程的陈述及钱元提交的证据1、4,认定案件事实,钱元要求支付全部所欠运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上诉人钱元当天的3张运土票,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结账单“(红票),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没有为钱元兑换“收据”(黄票),对此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公司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钱元运输费,如有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经查,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钱元给太平洋公司的经五路项目部、经四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运输土方,双方约定,太平洋公司每天按钱元拉运土方的方量和公里数核算出具“运土票”,钱元再持运土票向太平洋公司换取“结账单”(红票),每月再凭持有的结账单向太平洋公司换取“收据”(黄票),并凭“收据”进行结算,结算时太平洋公司将“收据”收回,由钱元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现钱元持有太平洋公司出具的“运土票”3张,主张金额303元;持有“结账单”31张,主张金额64606元;持有“收据”5张,金额分别为91238元、60518元、33290元、44161元、25000元,合计254207元;以上共计319116元,并依此要求付款。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太平洋公司应当给钱元进行结算。太平洋公司认为钱元主张的319116元中的部分款项已支付,只欠92609元,钱元没有将相应“收据”交回其公司。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虽主张已支付部分欠款,但没有提供已支付319116元中部分欠款的证据,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5、10,载明的付款数额与钱元主张的本案的5张“收据”的数额无法核对一致,不能证明其公司已付319116元欠款中部分款项的事实。太平洋公司称已付部分款项,但没有收回“收据”,这与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习惯不符,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审没有查清双方之间的土方运费支付数额和尚欠运费数额,一审中太平洋公司称应支付钱元的运输费为707266元,已累计支付614557元,累计欠款92609元,二审中其又称欠款数额中包含预估未挂账的6万多。其自身都不能说明具体欠账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双方之间滚动结算,已结算所有票据均在太平洋公司处,共计运输土方数和共计结算运费数证据也在太平洋公司处,太平洋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无法核实其上诉主张相关数额的真实性、全面性、一致性,故对太平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钱元给太平洋公司的经五路项目部、经四路项目部、纬三路改建段项目部运输土方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凭证予以证明,故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显失公正,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上诉人钱元提交的“收据”5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约定,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钱元运费254207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钱元主张的“运土票”3张,金额303元;“结账单”31张,主张金额64606元,因太平洋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答辩中太平洋公司也陈述有62296元的运费未结算,应包含在欠款数额中,故该两笔运费均是双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且未结算的运费数额,应当由太平洋公司向钱元支付,上诉人钱元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中此项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驳回原告钱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7元,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49元,原告钱元负担1238元;二、变更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元运费319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元,合计12174元,由甘肃太平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