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商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商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李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尹华岳,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梁延中,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李万国,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诉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0年9月23日,我行与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签订三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以上三人分别承担联保责任。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尹华岳在我行金额款逾期,至2012年5月6日被告梁延中在我行借款逾期,共计60000元。李万国名下的借款已经还清。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将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尹华岳、梁延中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万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共计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被告尹华岳):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尹华岳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确认表。证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尹华岳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尹华岳、保证人梁延中、李万国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用途及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是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7日,对尹华岳进行了挂号信函的催收。2013年5月8日对梁延中进行了上门催收。第二组证据系关于被告梁延中为借款人,尹华岳、李万国为保证人,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梁延中向我行申请了小额贷款3万元。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确认表。证明2010年9月23日被告梁延中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上面有借款人梁延中、保证人尹华岳、李万国的手印和签字。属于三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用途及利率为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证据三,被告梁延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是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7日,对尹华岳进行了挂号信函的催收。2013年5月8日对梁延中进行了上门催收。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出答辩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9月23日,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夏津农行分别与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人通过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是购羊毛、购钢丝,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该合同上注有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根据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笔借款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5.4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包括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贷款人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该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履行了向三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将款项划入各自名下的惠农卡,由借款人自由支配循环使用。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尹华岳在原告处30000元借款逾期,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梁延中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逾期,总计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尹华岳、梁延中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尹华岳的借款自2011年10月13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梁延中的借款在2012年5月6日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两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确认表两份,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实及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分别有借款人尹华岳、梁延中的签字和手印,亦有保证人李万国、尹华岳、梁延中的签字和手印,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夏津农行向三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并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尹华岳、梁延中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万国、梁延中、尹华岳作为担保人亦应当对自己担保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但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华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万国、梁延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延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尹华岳、李万国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尹华岳、梁延中、李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于 辉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