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5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国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064号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湖南商会大厦西塔**楼。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金平,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峰,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忠,总经理。被告吴国忠。被告邝姣。被告王亚敏。委托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平。委托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业。被告梁晓明。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东宸公司)、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峰,被告王亚敏及王亚敏、文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宸公司、吴国忠、邝姣、李瑞业、梁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ZX0120131088的《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向授信银行申请最高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的融资授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2、如果被告东宸公司不能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垫款代偿的,则被告东宸公司除须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原告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被告东宸公司和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依该协议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于同年11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0190548-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东宸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授信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义务。为控制担保风险,原告与上列被告中除东宸公司外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他们自愿为被告东宸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吴国忠、邝姣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吴国忠、邝姣夫妻以其名下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的三栋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东宸公司出现重大资金风险,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被迫代被告东宸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扣除被告东宸公司交存的违约诉讼准备金5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2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东宸公司归还代偿款,但被告东宸公司拒不归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东宸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向北京银长沙分行偿还的人民币250万元,并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东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第十条约定,按担保金额的10%计算);3、被告东宸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3万元;4、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对被告东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吴国忠、邝姣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担保法律关系,约定:如果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为其代为偿还借款的后果,则被告应承担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和每日万分之六的垫款利息;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融资而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事实,合同约定:在被告东宸公司向银行融资最高额度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之内,原告为其做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证据3、借款合同,拟证明在原告提供担保下,被告东宸公司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证据4、借据,拟证明被告东宸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银行出具的借据;证据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据6、7、8、保证反担保合同,拟共同证明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对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委托担保协议》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原告)确定,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用系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原告在诉讼标的30%以下确定任何比例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标准,被告吴国忠、邝姣以名下房产抵押反担保;证据9、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东宸公司股东同意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吴国忠、王亚敏、李瑞业承担不可撤销连带反担保等;证据10、提前代偿通知函,拟证明因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吴国忠失踪,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原告代偿;证据11、代偿证据,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偿还到期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12、建行客户专有回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流水明细;证据13、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亚敏、文平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比对原件,《委托担保协议》的部分页码没有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只有第3页和最后一页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时整个合同没有骑缝章,对真实性提出质疑;证据2、合同每一页都有骑缝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其在履行中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异议,该笔款项未进入被告东宸公司的账户;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王亚敏、文平认为有欺诈性,抵押物清单中吴国忠的三套房产价值分别为60万元、800万元、140万元,是原告确认的价值,但实际这部分房产的价值不足500万元,夸大了抵押物的价值,致使其他的反担保人产生误解,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这一份合同反证被告王亚敏提供反担保保证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吴国忠、邝姣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王亚敏及文平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最后一页有当事人的签字,其他页码都没有经过当事人的签字和确认,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一方,仅凭没有当事人签字的,也不是王亚敏填写的合同来证明王亚敏的反担保责任,依据不足;证据8、李瑞业和梁晓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证吴国忠民间融资诈骗行为,涉案潜逃,对代偿通知要求支付的账户是东宸公司,有没有将借款汇至东宸公司账户不能确定;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履行代偿义务有异议,这份函件仅供收函方做参考,不能作有效的证据,银行的交易记录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的履行了代偿义务;证据12、银行回单系原告当庭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并且提交的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3、对其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无异议,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注明房屋抵押1000万元,正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吴国忠当时高估房屋的价值致使其他当事人提供反担保,违反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亚敏、文平辩称,1、被担保主合同未依约履行,原告(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东宸公司未收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1000万元贷款,也没有收到过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偿还贷款的通知,系被告吴国忠个人借款,被告王亚敏、文平(反担保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亦应当驳回;3、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国忠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具有欺诈行为,致使与被告王亚敏、文平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亚敏、文平有权主张不承担反担保责任;4、原告既请求代偿金的高额利息又请求违约金,其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本案原告就一个合同关系、一个事实和同一证据,提出几个诉讼案件,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只能择一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他案件的起诉。被告王亚敏、文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宸公司、吴国忠、邝姣、李瑞业、梁晓明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调取了北京银行受托支付通知单(附件)、同意放款通知书、贷款受托支付指令,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同意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东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时被告东宸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43×××56)600万元,发放至宜章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账户(00291952600120108008093)4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亚敏、文平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亚敏、文平质证认为部分合同页码没有当事人签字,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亚敏、文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敏、文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院在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经被告东宸公司委托,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将100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了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和宜章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本院在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东宸公司拟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融资,2013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吴国忠、王亚敏、李瑞业一致同意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并同意申请原告提供最高额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股东会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包括按担保额的5%交纳违约诉讼准备金,公司股东吴国忠、王亚敏、李瑞业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4日,被告东宸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应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在最高额度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甲方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与授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融资授信合同均属于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但授信银行授信的具体期限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5%;乙方担保的甲方债务出现逾期,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或者甲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的,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按乙方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外,甲方和/或反担保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乙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等。同日,原告、被告东宸公司与被告吴国忠、邝姣(双方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忠、邝姣对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最高额度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与受益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或者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提供担保而向受益人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吴国忠、邝姣名下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45-009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773.24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一巷124-006栋5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民主东路(湘南饮食一条街4栋)185-10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如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发生任何损失或灭失,被告吴国忠、邝姣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东宸公司又分别与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王亚敏与文平系夫妻关系、李瑞业与梁晓明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自愿为被告东宸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原告确定,担保合同的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国忠、邝姣于2013年12月11日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东宸公司(借款人)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宸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一年,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合同利率,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在北京银行的账户(账号为00291952600120109011418),经借款人和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协商一致该账户可以变更,贷款用途为采购汽车,贷款期限内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在收到保证人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放款通知书之前无义务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东宸公司在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向被告东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东宸公司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申请,要求将600万元发放至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43×××56),400万元发放至宜章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账户(00291952600120108008093)。北京银行长沙分行按照原告及被告东宸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12月11日将此款发放至了上述账户。因被告东宸公司未偿还贷款,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提前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提前对被告东宸公司的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60666.6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250万元。因被告东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此代偿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东宸公司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吴国忠、邝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一)被告东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按《委托担保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代被告东宸公司偿付了贷款本金250万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东宸公司未支付原告代偿款,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东宸公司按代偿款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东宸公司应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被告王亚敏、文平提出该约定过高,原告不能既请求代偿金的高额利息又请求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被告主张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其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东宸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支持了原告垫款利息损失,对原告另行主张违约金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东宸公司支付其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3万元,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甲方和/或反担保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乙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等”,被告东宸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合法有效票据,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律师代理费系风险代理,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认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东宸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诉请对被告东宸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要求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忠、邝姣以其名下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45-009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773.24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一巷124-006栋5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民主东路(湘南饮食一条街4栋)185-10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为被告东宸公司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偿还贷款后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王亚敏、文平提出涉案借款系被告吴国忠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东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国忠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具有欺诈行为,致使其与被告王亚敏、文平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亚敏、文平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如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国忠、邝姣提供抵押的位于宜章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45-009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773.24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一巷124-006栋501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39.42平方米),宜章县城关镇民主东路(湘南饮食一条街4栋)185-10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42.4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宜章东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国忠、邝姣、王亚敏、文平、李瑞业、梁晓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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