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英与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英。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17号邯郸大酒店二楼东厅。法定代表人吕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英与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英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色领地小区内7号楼2单元3层302户建筑面积为117.5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320元的商品房,预交认购款15万元。交房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30个月交房。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1日按期交房,但时至今日,该楼盘尚未动工,远达不到交付的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退款并按月利10‰,自交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交认购款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起,月息千分之十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付款收据;3.付款凭证。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李英与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原告)购买位于邯郸市金色领地小区内7号楼2单元3层302号住宅,建筑面积117.57平方米左右;2.甲方认购住宅商品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320元,预交认购房款15万元整;3.交房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30个月交房;4.违约责任:乙方(被告)如未按期交房,甲方要求退款的,乙方应退款并按月利千分之十从交款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被告邯郸市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房款15万元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