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朱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原告陈静与被告朱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底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不守承诺,未在高邮城区买房,加上被告嗜好赌博,不负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未承诺在高邮城区买房,且只是偶尔在外打打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4月1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原、被告均在高邮城区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在高邮城区买房,加上被告有嗜好打牌的习惯,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被告朱亚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在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婚后均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被告经常打牌,不注意与原告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感情日趋淡薄,对此,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尊重对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并在思想上多进行交流和沟通,遇事多商量,夫妻和好是有望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静与被告朱亚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东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方杰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