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芦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地为广东省韶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15号一楼无牌发廊及某街某巷11号302房内,容留、介绍孟某、梁某、莫某向韦某、邹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如果本案需要缴纳罚金,被告人也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父母亲都年迈了,需要被告人的照顾;本案的赃款也被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15号一楼无牌发廊及某街某巷11号302房内,容留、介绍孟某、梁某、莫某向韦某、邹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梁某、莫某、韦某、邹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00元、避孕套30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