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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927周伟与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雅。被告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车塘村。法定代表人沈丽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周伟与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美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兴、蔡美华、被告沈丽雅、雪美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2年7月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沈丽雅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已还款1700000元,仍结欠原告430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300000元、利息21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丽雅、雪美工贸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本金4300000元无异议,但年利率15%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雪美工贸公司不是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之所以借条上有该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被告沈丽雅是公章的持有人。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被告沈丽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昆山伟众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沈丽雅支付了部分款项,另自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沈丽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4月5日,被告沈丽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周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结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被告沈丽雅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印章。2014年5月4日,被告沈丽雅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周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5%结算,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4日,25万由4月30日转入,75万由5月4日转入”,被告沈丽雅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有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印章。被告沈丽雅于2014年7月起,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沈丽雅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沈丽雅向周伟原有借款为陆佰万元整,(¥600万元),在2014年度已还款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现实际借周伟肆佰叁拾万元整(¥4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她(被告沈丽雅)的弟弟是做煤炭生意的,她弟弟沈丽民是当时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法人代表,公章是被告沈丽雅掌控,当时是说把钱借给被告沈丽雅做煤炭生意,原告知道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经营煤炭业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沈丽雅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沈丽雅系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沈丽雅的弟弟沈丽民。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变更为被告沈丽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支付款项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沈丽雅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雪美工贸公司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且借条载明系“雪美公司沈丽雅”向原告借款,表明被告雪美工贸公司亦为借款人,且借款时被告沈丽雅作为公司处理账务的人员及股东,足以让原告确信被告雪美工贸公司有借款的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其目的亦为将款项出借给二被告。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雪美工贸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金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已归还17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在原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5%,但在被告沈丽雅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结欠的4700000元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丽雅、昆山市雪美纺织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伟归还借款4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920元,减半收取21460元,由被告沈丽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